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围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7078053982。 法定代表人:张华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如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第三人:梁振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冼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陈娣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黄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梁炳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何瑞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第三人:梁炳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黄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第三人:梁章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梅,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英,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垦公司”)诉被告叶如新及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6日与(2021)粤0705民初2535号、2537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和黄艳春、被告叶如新以及九名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梅和黄会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垦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如新和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立即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围垦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围垦指挥部”)三龙围西区的土地130.43亩(具体返还土地详见诉状附图地块A5、地块A8、地块A7、地块A6、地块A9,其中地块A5由附图上的点5、6、7、8、5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9.77亩;地块A8是由附图上的点11、15、16、12、1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1.30亩;地块A7是由附图上的点1、2、3、4、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8.85亩;地块A6是由附图上的点13、17、18、14、13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92亩;地块A9是由附图上的点9、10、11、12、13、14、3、2、7、6、9依次连线围成,面积46.59亩)返还给原告联垦公司;2.判令被告叶如新和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130.43亩土地的使用费损失(按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返还土地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和理由:因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管委会推进滨海新区基础设施项目的需要,原告联垦公司曾在本案诉讼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如新立即将其向原告联垦公司承包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围垦指挥部三龙围西区亩,合计土地面积502.20亩返还给原告联垦公司。诉讼过程中,被告叶如新称其已于2018年1月1日将位于某区的600亩鱼塘出租给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获悉情况后,经原告联垦公司委托第三方测量,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实际使用的面积为632.63亩。扣减被告叶如新根据两份承包合同取得的承包面积502.20亩后,被告叶如新及各第三人实际多占用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30.43亩。被告叶如新和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联垦公司的土地使用费损失。损失额可参照各第三人承包土地的价格每年每亩1200元计算至全部返还土地之日止。为维护原告联垦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联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举示了《租赁合同》、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关于原银湖湾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江门市滨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提醒函》、《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2020年抗疫特别国债和新增专项债券支出进度滞后项目的通报》、《关于协助核实土地权属、地类情况的复函及附图》、《证明》、《企业机读资料登记资料》、《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任免职书》、《鱼塘承包合同书》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中的其他证据。 被告叶如新答辩称:对原告联垦公司起诉的三个案件的总面积不清楚,但被告叶如新同意交还案涉全部土地给原告联垦公司。

被告质证

被告叶如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述称

九名第三人共同陈述称:原告联垦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原告联垦公司未能证明其的主体地位,未证明其是涉案土地产权人或管理义务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其不能主张各第三人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联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第三人的主体地位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不能要求我方承担支付上的义务;第三,各第三人是合法使用600亩土地,原告联垦公司举证的证据1证明我方是合法使用案涉土地;第四,原告联垦公司主张各第三人侵占130.43亩土地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第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涉及人数人数众多、金额巨大、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第六,即使是政府收回土地也应按法律程序依法依规对土地使用人进行补偿再收回;第七,从本案原告联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原告联垦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请法庭审查原告联垦公司的主体地位。 九名第三人为证明其陈述主张,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联垦公司以及九名第三人举示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的涉讼土地均位于围垦指挥部三龙围西区,面积合共632.63亩。其中本案涉讼土地不规则分布于三龙围西区,由本判决附图二上的地块A5(附图二上的点5、6、7、8、5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9.77亩)、地块A6(附图二上的点13、17、18、14、13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92亩)、地块A7(附图二上的点1、2、3、4、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8.85亩)、地块A8(附图二上的点11、15、16、12、1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31.3亩)、地块A9(附图二上的点9、10、11、12、13、14、3、2、7、6、9依次连线围成,46.59亩)共同组成,面积合共130.43亩。 (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土地位于三龙围西区,由本判决附图一上的地块一(附图一上的点J1、J2、J3、J4、J5、J6、J7、J1依次连线围成,面积237.59亩)、地块二(附图一上的点J8、J9、J10、J11、J8依次连线围成,面积191.01亩)共同组成,面积合共428.60亩。 (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涉讼土地位于某区第六排西堤,由本判决附图一上的地块三(附图一上的点J12、J13、J14、J15、J12依次连线围成,面积23.62亩)、地块四(附图一上的点J16、J17、J18、J19、J20、J16依次连线围成,面积49.98亩)共同组成,面积合共73.60亩。 2006年7月20日,原告联垦公司(甲方)经主管部门围垦指挥部同意与案外人张权(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西区部分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进行水产养殖;承包地段为新会区的鱼塘(面积合共271亩)及塘基(面积157.60亩);承包时间由200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共17年;承包金额为鱼塘每年每亩租金500元,鱼塘租金每年合共135500元。塘基每年每亩租金150元,塘基租金每年共计23640元,每年总租金合计15914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30000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定金,承包期满时,甲方将此定金退回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承包租金给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道路、塘基及排灌设施,均由乙方负责整治和维修(道路、排灌河属于公共设施,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或损坏;种植的林网属甲方所有);在承包期内,若乙方转让或转租该承包权的,必须经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转让(或出租)手续。同时,甲方收取乙方每亩转让(或出租)费30元。如有违反,视为乙方违约;在承包期内,乙方负责管理、使用在承包范围内的河流,并保证不影响三龙围内的农业正常生产。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后或开发需要收回所承包土地的,乙方无条件将承包范围内投入的一切固定设施(含电设施、水闸、基建设施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因国家或银湖湾管委会开发需要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的,按下列条款执行处理:(1)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三个月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按实际收回土地面积每亩1500元正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2)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一年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等。 同日,原告联垦公司(甲方)经主管部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围垦工程指挥部同意与案外人关贵荣(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某西区部分鱼塘发包给乙方承包,进行水产养殖;承包地段为某区第六排西堤的鱼塘,面积共73.6亩;承包时间由2012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共12年零10个月;承包金额为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每年租金合计368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4000元给甲方作为合同定金,承包期满时,甲方将此定金退回给乙方;乙方必须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全年的承包租金给甲方;在承包期内,乙方承包范围内的道路、塘基及排灌设施,均由乙方负责整治和维修(道路、排灌河属于公共设施,不能擅自改变用途或损坏;种植的林网属甲方所有);在承包期内,若乙方转让或转租该承包权的,必须经得甲方书面同意,并办理有关转让(或出租)手续。同时,甲方收取乙方每亩转让(或出租)费30元。如有违反,视为乙方违约;在承包期内,乙方负责管理、使用在承包范围内的河流,并保证不影响三龙围内的农业正常生产。否则,后果由乙方负责;承包期满后或开发需要收回所承包土地的,乙方无条件将承包范围内投入的一切固定设施(含电设施、水闸、基建设施等)无偿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给予任何补偿;因国家或银湖湾管委会开发需要收回乙方所承包的土地的,按下列条款执行处理:(1)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三个月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按实际收回土地面积每亩1500元正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2)如甲方收回乙方部分或全部土地,要乙方从甲方通知日起一年内撤离交地的,甲方按实收回的土地面积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租金,除此之外其它不作任何补偿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垦公司于2008年1月1日将(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土地合共428.60亩交付给案外人张权进行养殖,于2012年3月1日将(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涉讼土地合共73.60亩交付给案外人关贵荣进行养殖。 2015年9月29日,案外人张权(甲方)与被告叶如新(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联垦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即将其承包联垦公司位于新会区的鱼塘271亩及塘基157.60亩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从2016年1月1日起,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直接承担和享有,即每年的承包款159140元由乙方直接缴交给联垦公司;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此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同日,案外人关贵荣(甲方)也与被告叶如新(乙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与联垦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即将其承包联垦公司位于某西区第六排鱼塘73.60亩的承包经营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从2016年1月1日起,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由乙方直接承担和享有,即今后三龙围西区第六排鱼塘面积73.60亩的每年承包款36800元由乙方直接缴交给联垦公司;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所有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此前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 2016年4月18日,江门市新会区综合事务管理办公室向案外人关贵荣出具《证明》,同意关贵荣将联垦公司与其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新会围垦三龙围西区第六排的鱼塘面积73.60亩,从2016年1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叶如新经营使用。转让后,由叶如新对联垦公司尽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同月20日,该办公室又向案外人张权出具《证明》,同意张权将联垦公司与其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新会围垦三龙围西区的鱼塘面积271亩、塘基面积157.60亩,从2016年1月1日起全部转让给叶如新经营使用。转让后,由叶如新对联垦公司尽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叶如新受让承包上述两份《鱼塘承包合同书》的土地后,便使用(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的428.60亩土地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涉讼的73.60亩土地用于水产养殖,但在其承包养殖的过程中,未经原告联垦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便通过对原有鱼塘、塘基、道路、河道进行改造(具体为缩窄道路、河道等),进一步扩充了上述土地的使用面积。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叶如新(甲方)与本案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及案外人蔡木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管委会围垦三龙围西区部分鱼塘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期7年;租赁面积按实际量度为准,共600亩,双方确认;乙方签定合同时缴付保证金720000元给甲方作为本合同的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在最后一年(2024年)的租金中扣减,如乙方需要续约,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2018年至2024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每年的租金须于该年的1月1日前划入甲方指定的李贞兰帐户;乙方只能进行水产养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改变用途,否则视为违约;养殖生产成本由乙方自行解决,一切经营风险由乙方承担,如遇自然灾害影响,造成乙方损失,甲方不作任何补偿;如遇到国家或地方政府征用或收回土地,本合同自动解除,征地补偿归甲方所有,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等。签订租赁合同后,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及案外人蔡木顺便按合同约定使用上述600亩土地进行水产养殖。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蔡木顺又将其在《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按九人内部约定的72.84亩鱼塘概括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黄志成,并在《租赁合同》落款中注明“蔡木顺所租72.84亩已于2019年3月20日转让于黄志成”。其后便由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共同履行上述《租赁合同》进行水产养殖,并由九人共同向被告叶如新支付每年租金。 2020年6月30日,原告联垦公司向被告叶如新送达《通知书》两份,其中与(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土地有关的通知内容为“我司与张权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及你与张权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包面积约428.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根据政府的规划建设需要,按照原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收回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并终止该合同,请你在本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即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组织全部撤离。逾期不撤离的,依法按合同处理”;与(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涉讼土地有关的通知内容为“我司与关贵荣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及你与关贵荣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承包总面积约73.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根据政府的规划建设需要,按照原合同条款约定,需要收回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并终止该合同,请你在本通知日起三个月内(即2020年9月30日前)自行组织全部撤离。逾期不撤离的,依法按合同处理”。 2020年7月28日,原告联垦公司与被告叶如新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两份。其中与(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428.60亩鱼塘关联的《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根据银湖湾滨海新区建设规划要求,按照甲方与张权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及乙方与张权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收回乙方所承包甲方三龙围西第八排、第九排土地约428.60亩;双方共同确认,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上述合同书,甲方收回乙方上述土地(约428.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乙方须于2020年10月31日前自行撤离上述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乙方如期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补偿乙方上述土地每亩1500元,共642900元,返还乙方定金30000元以及缴交2020年租金及水利费共162997.40元,合计835897.40元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不作其他任何补偿。与(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涉讼73.60亩鱼塘关联的《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根据银湖湾滨海新区建设规划要求,按照甲方与关贵荣于2006年7月20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乙方与关贵荣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现收回乙方所承包甲方三龙围西区鱼塘面积约73.60亩;双方共同确认,从2020年8月1日起解除甲、乙双方上述合同书,甲方收回乙方上述土地(约73.60亩,详细位置见附图红线范围内);乙方须于2020年10月31日前自行撤离上述土地,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乙方如期将上述土地返还给甲方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补偿乙方上述土地每亩1500元,共110400元,返还乙方定金6000元(以收据NO.0004004金额为准)以及缴交2020年租金及水利费共37462.40元,合计153862.40元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不作其他任何补偿。 上述《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叶如新已将上述《通知书》和《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转交给各第三人。虽经原告联垦公司累次催促交还涉案土地,但被告叶如新及各第三人至今尚未腾退本案涉案土地给原告联垦公司。在交涉和诉讼过程中,原告联垦公司才发现被告叶如新超出承包面积将土地转租给各第三人,原告联垦公司经交涉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原告联垦公司、被告叶如新与各第三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致调解无效。 另查明,本案涉讼130.43亩土地均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龙围,土地性质为国有农地,经第三方机构勘查测绘,属于各第三人现占有使用土地范围内。原告联垦公司获江门市新会区围垦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围垦指挥部”)的授权经营管理围垦三龙围的全部土地,享有发包权、收益权。2020年4月起,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围垦指挥部、江门市新会区管理委员会及所属企业全部移交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该管委会对上述授权予以确认。 2020年4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布新发改〔2020〕82号《关于江门市滨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江门市滨海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项目建设,建设使用的土地为本判决附图一蓝色框范围,覆盖了本案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的部分土地。 2020年6月2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向新会区人民政府发出江府函〔2020〕91号《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批准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公布。 2020年7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新府办复〔2020〕380号《关于原银湖湾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处理问题的批复》,同意原银湖湾管委会(含围垦指挥部)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原银湖湾属下8家公司)由崖门政府移交银湖湾滨海新区管委会管理。 2020年10月29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新会区人民政府发出《提醒函》,强调“我市仅有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基础设施(一期)项目尚未按期开工,已经影响全市专项债申报与建设的全局部署,应切实提高认识,按照相关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统筹解决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在今年11月底前开工”。2020年11月2日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新会区人民政府再次发出江府办函〔2020〕170号文件对银湖湾滨海新区启动区基础设施(一期)项目滞后进行通报。 又查明,被告叶如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江门市新会区龙围除向原告联垦公司承包(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所涉土地外,并无承包其他土地。各第三人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江门市新会区龙围除向被告叶如新租赁600亩土地外,亦无租赁其他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案涉《鱼塘承包合同书》、《鱼塘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鱼塘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签订、履行以及权利主张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 关于原告联垦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土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龙围,属于国有农地。原告联垦公司提供的《证明》以及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本案涉讼土地所在的江门市新会区龙围的全部土地是经由原告联垦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围垦指挥部授权原告联垦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围垦指挥部的接收单位江门市银湖湾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也已对上述授权进行确认。因此,原告联垦公司对本案涉讼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有权对本案涉讼土地进行发包以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联垦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适格。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叶如新在江门市新会区龙围仅向原告联垦公司承包(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所涉土地428.60亩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所涉土地73.60亩,合共502.20亩土地外,并没有以承包方式或其他合法手续取得其他土地的使用权。而各第三人在江门市新会区龙围也仅向被告叶如新租赁土地600亩。在被告叶如新和各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联垦公司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的测绘结论,确认各第三人目前实际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32.63亩。因此,被告叶如新与各第三人实际超出原承包合同约定面积的占有使用面积为130.43亩。被告叶如新与各第三人未经原告公司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即使用案涉土地,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案涉土地是基于其他合法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叶如新与各第三人没有合法依据侵占本案涉案土地,阻碍原告联垦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涉案土地上建设项目,妨碍了原告联垦公司对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使,侵犯了原告联垦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腾退本案案涉130.43亩土地和赔偿相关损失的责任,向原告联垦公司腾退土地并支付从第三人占用之日(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期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综合考量本案案涉土地是由原有的道路、河堤、河道收窄以及向原承包面积外延扩展而成,且被告与各第三人合同约定经实际测量的土地使用面积为600亩,本院酌定本案涉讼土地中有32.63亩为原有公共河道和道路,扣除此部分面积后,被告叶如新与各第三人应按无权多占用的面积97.80亩向原告联垦公司赔偿占有使用费,该土地占有使用费应参照被告叶如新与各第三人约定的1200元/亩/年计算为宜。依据本院认定的标准和面积计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391200元(391200元=1200元/年/亩÷12个月×40个月×97.80亩)。对原告联垦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名第三人若因腾退土地、支付占有使用费遭受损失,九名第三人可与相关责任方协商或另案解决。 关于九名第三人提出原告联垦公司就同一事实同时起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及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被告叶如新在围垦三龙围仅向原告联垦公司承包土地合共502.20亩〔包括(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以及(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所涉承包土地〕,九名第三人仅向被告叶如新共同承租600亩土地,在已排除被告叶如新和九名第三人还另向他人承包土地的情况下,九名第三人共同承租的600亩土地必然已涵括(2021)粤0705民初2535号案件涉讼的428.60亩土地、(2021)粤0705民初2537号案件涉讼的73.60亩土地以及本案涉讼的130.43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三案涉讼的土地虽互相毗邻,但并不重合。因此,原告联垦公司有权对本案被侵占的土地单独提起侵权责任纠纷。各第三人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如新及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涉讼位于江门市新会区的非法占用土地130.43亩(具体区域详见本判决附图二中的地块A5、地块A8、地块A7、地块A6、地块A9)全部腾退返还给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 二、被告叶如新及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案涉土地中97.80亩土地的占有使用费(以1200元/亩/年的标准,按实际占用的面积97.80亩,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腾退本案涉讼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为3912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1.41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3468.73元,由被告叶如新与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共同负担1002.68元。原告江门市新会区联垦农业经营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4471.41元,由本院退回1002.68元;被告叶如新与第三人梁振宇、冼耀辉、陈娣盘、黄志成、梁炳松、何瑞标、梁炳葵、黄国洪、梁章根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柯铭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 雅 书 记 员 钟宜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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