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大香公路115号富力漫时光小区BC3号楼000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小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4民初2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将房屋漏水原因完全归责于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漏水原因未经司法鉴定,漏水原因并未查清,一审判决将漏水原因归责于上诉人,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房屋质量问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对字画损失的认定不清,鉴定机构不具备案涉字画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涉案字画的鉴定资格,鉴定报告形成缺少事实依据,不应作为裁判依据;被上诉人对字画的损失,应承担保管不善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住宅房屋存放大量字画,已超出了住宅房屋的功能,被上诉人在住宅房屋的地下室存放字画,明显保管不当,应承担字画损失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冯小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冯小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生活用品、水电费、房屋维修费等(详见清单)损失约180371.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字画损失680024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冯小松为被告富力公司开发的富力橡树林小镇小区D18幢05室房屋业主,原告于2014年从被告处购买该房屋用于居住生活。2018年8月,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墙体渗水,将原告存放在房屋地下室内的字画损坏。原告字画损失,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北京世博文物鉴定中心评估,确定受损字画评估值9730640元,残值2930400元,差值68002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40000元。
再查,2020年7月29日,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墙体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8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此出具了终止鉴定说明函:因该房屋漏水墙体被已进行修复且目前无渗水现象,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原告房屋的开发商,理应保证出售给原告房屋的质量。2018年8月,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墙体渗水,本院对渗水原因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该房屋墙体被告已进行修复且目前无渗水现象,导致不具备鉴定条件,终止鉴定。涉案房屋是被告建造,且因被告修复无法鉴定,故被告应对涉案房屋墙体的质量承担责任,对因墙体渗水给原告造成的字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已经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没有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房屋墙体主体已经渗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冯小松作为被告富力公司开发的富力橡树林小镇小区D18幢05室房屋的业主,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但其将大量字画存放于房屋地下室,未尽到合理的保管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件的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装修破坏了房屋的主体结构,导致漏水。而原告装修已经经过物业部门审批且已经验收合格,对于房屋主体并无损害,没有破坏墙体防水层,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人员没有评估资格,不认可评估报告,而本案评估机构系由原被告双方选定且评估时双方并无异议,故对于北京市博文物鉴定中心出具评估确定的字画损失680024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事件的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5440192元(6800240元×8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冯小松字画损失5440192元。二、驳回原告冯小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82元,由原告负担10501元,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881元;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系本案所涉房屋的开发商,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漏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事实存在,关于房屋漏水的原因,因被上诉人对房屋的装修已经过物业部门审批且已经验收合格,对于房屋主体并无损害,没有破坏墙体防水层,一审判决根据上述情节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理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房屋漏水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字画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进行鉴定机构选取时,已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了审核,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鉴定人员的资质,已在鉴定报告出具时明示,上诉人以广州市艺术品鉴定协会制定的《艺术品鉴定师认证规程》为依据,主张鉴定人员无资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报告已对字画评估价、残值、差值出具鉴定意见,并由鉴定人出庭对此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进行裁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一审判决已根据字画的保管情况和受损的原因,认定被上诉人应自担的责任比例,理据得当,本院予以维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自担全部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81元,由上诉人富力(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