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顶山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太和花园21楼西南户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0981847918。 法定代表人:王跃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蓓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张文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顶山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与被告李蓓蕾、张文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蓓蕾、张文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蓓蕾、张文倩立即向正道公司支付正道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120618.59元及违约金40000元(正道公司垫付款项暂计算至2017年11月28日,之后垫付款项以实际垫付金额为准);2、判令李蓓蕾、张文倩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蓓蕾、张文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李蓓蕾因需购买车辆,与正道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正道公司根据李蓓蕾的要求,同意为李蓓蕾购买卡迪拉克汽车一辆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李蓓蕾支付车辆首付款后,剩余车辆款280000元由正道公司代为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下称中国邮政银行)申请汽车贷款,同时由正道公司作为贷款保证人。若李蓓蕾在履行合同中出现逾期还款导致正道公司承担垫付本息责任的,李蓓蕾还应向正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因李蓓蕾未按时偿还借贷本息等导致正道公司提起诉讼的,李蓓蕾还应承担正道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正道公司即为李蓓蕾办理购车及贷款相关事宜,后李蓓蕾同中国邮政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蓓蕾向中国邮政银行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车辆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该笔借款由正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李蓓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银行向李蓓蕾发放了贷款。自2016年8月起,李蓓蕾开始拖欠中国邮政银行贷款不与偿还,经正道公司及中国邮政银行多次催促,李蓓蕾拒不偿还。后中国邮政银行要求正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道公司自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28日共为李蓓蕾、张文倩垫付银行贷款本息120618.59元。正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李蓓蕾、张文倩偿还垫付款项,李蓓蕾、张文倩均拒不偿还。为维护正道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蓓蕾、张文倩均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正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蓓蕾签订一份《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同意为乙方向平顶山新凯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提供申请汽车贷款服务。该车车价为400000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30%计人民币1200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80000元由甲方代为乙方向中国邮政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数额及期限以贷款银行批准的为准。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逾期还款致甲方承担垫付借款本息的,乙方应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因乙方未按时偿还借贷本息及未按时续保或未及时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保费的致使车辆被收回,乙方除全部结清车款外,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不良资产管理费、追缴费等。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上述费用外,还应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8日,李蓓蕾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280000元,用于向正道公司购买凯迪拉克的车辆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保证人正道公司承担全称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文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后面签字捺印。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顶山分行向正道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一份,显示:因借款人李蓓蕾累计14期未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累计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120573.28元,贵公司已根据上述协议和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1月28日代借款人偿还(含通过保证金账户扣划)其欠我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0573.28元。截止目前,贵公司已经替李蓓蕾结清所拖欠我行全部汽车消费贷款,该笔贷款目前已结清。现因正道公司经多次催要代偿金额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道公司与李蓓蕾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李蓓蕾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因李蓓蕾未按约向中国邮政银行平顶山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正道公司代其向银行支付拖欠贷款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20573.28元,故正道公司有权依约向李蓓蕾追偿。张文倩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正道公司约定因李蓓蕾逾期还款导致其垫付贷款本息的,应支付购车价10%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正道公司垫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12057元。正道公司要求李蓓蕾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蓓蕾、张文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20573.28元; 二、李蓓蕾、张文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57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平顶山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李蓓蕾、张文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贾颖超 书 记 员 许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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