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X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八宿县。
法定代表人:苑学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清,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佩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昌都市恒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XXXX,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
法定代表人:张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与被告昌都市恒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都恒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被告昌都恒泰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延长举证期限至2021年3月29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清、马佩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都恒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建路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支付农民工644,560元工资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644,5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度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同卡镇至拥巴乡公路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中的劳务,原告提供劳务费用。2018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瑛提供的《保障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农民工工资表等相关付款手续后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被告。然原告近期才得知,截至到2020年12月27日,被告仍然未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劳务工人吉某等人多次上访。经“XXX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专题会议”决定,由原告先行清偿此部分工资,然后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违背诚信,没有支付其本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不仅违约,而且致使原告蒙冤二次支付农民工工资,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消极的影响。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义务,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昌都恒泰提交书面答辩称,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我(张瑛)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迪某、吉某)民工劳务费644,560元一事,我(张瑛)公司不同意,原因有三条:1.我(张瑛)公司与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2018年度所产生的劳务机械租赁费,双方因各种原因至今未结算清楚。2.由于我(张瑛)公司与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因2018年度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误工费及公司该给我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还未商量出最后总金额,导致我(张瑛)公司无法支付迪某与吉某2018年劳务费,最后我(张瑛)公司与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就(迪某、吉某)民工劳务费一事于2019年10月15日-10月20日在八宿县吉中乡项目部经三方共同商量后达成一致意见,由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代付(迪某、吉某)2018年的劳务费810,000元及2019年的劳务费1,041,570元。此款从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给我(张瑛)公司工程款及赔偿款中扣除,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当场就给迪某、吉某写了承诺书。3.关于我(张瑛)公司与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额及赔偿款额纠纷一事,我(张瑛)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和2020年4月中旬就一直为此事打电话约龙建路桥公司二分部(张某)一起商量此事,但因各种原因未能沟通好。2020年5月我因工作关系到了内蒙直到现在没有机会回到八宿县处理此事。关于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我(张瑛)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名誉损失一事。首先,我要对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郑重的说声:对不起!贵公司是一家重质量、守诚信、有实力的好企业,因为我(张瑛)公司的原因给贵公司造成困扰我万分抱歉,请原谅我。关于要求我(张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我尊重法院的判决。
原告龙建路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昌都市农村公路整体总承包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2018年最终劳务结算会签单、昌都市农村公路整体总承包项目施工第一标段项目部2018年最终劳务结算单、张瑛劳务费付款明细及付款审签单、电子回单、发票、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工资表、账户25-46000104XXXXXXX银行流水等;3.《关于龙建路桥下属张瑛劳务队拖欠民工工资纠纷问题的处理意见》八交发【2020】XX号;4.八宿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20】XX号;5.关于迪某、吉某等民工2018年劳务纠纷解决方案;6.承诺书及承诺人身份证复印件;7.保证书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8.昌都市恒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龙建路桥八宿县二分部《2018年6月11日至11月20日》民工工资发放表及民工身份证复印件;9.账户25-46000104XXXXXXX银行流水。被告昌都恒泰向本院提交2019年10月19日承诺人为“张某”的承诺书照片一张。
被告昌都恒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昌都市农村公路整体承包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八宿县同卡镇至拥巴乡(K53+000-K63+000段、K73+000-K84+606.349段)公路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桥涵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劳务分包作业期限为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工程量以工地实际结算并开具工程结算单的工程量为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关系。证据第2组,包含2018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建筑劳务费658,180.9元付款票据、收据、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民工工资统计表、委托书、张瑛承诺书、迪某承诺书、账户25-46000104XXXXXXX银行流水等手续,能够证明原告龙建路桥于2018年12月12日向昌都恒泰支付吉村等人建筑劳务费658,180.9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3、4、5、6、7、8、9组,能够证明2021年2月4日龙建路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吉某等人劳务工资共计644,560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与张某之间的矛盾纠纷应另行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承诺书不能达到其未支付涉案民工工资的行为系合理合法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务关系、原告垫付劳务费、起诉等行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昌都市农村公路整体承包项目施工第一标段八宿县同卡镇至拥巴乡(K53+000-K63+000段、K73+000-K84+606.349段)公路工程路基土石方工程、桥涵工程、防护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进行了最终劳务结算会签,原告根据《恒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工工资统计表》,于2018年12月12日将吉某等人工资共计658,180.9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瑛出具承诺书“所有劳务工资款全数发放到工人手中,无任何工资拖欠,在以后如有任何经济问题,与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关”。2020年,因被告雇请做工的农民工吉某等人多次前往八宿县交通项目部和劳动监察大队反映龙建路桥以及其下属的昌都恒泰拖欠其2018年参与同卡镇至拥巴乡公路工程建设民工工资。在相关职能部门沟通下,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吉某等人分别转账支付了劳务费合计644,56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劳务费644,56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损失,在起诉状和庭审中均未明确具体赔偿要求和形式,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对其造成名誉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都市恒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64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建路桥八宿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5.6元,由被告昌都市恒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