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谭四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友兰与被告谭四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四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翻新原告房屋受损的墙体、衣柜、木地板以及赔偿床、床垫、衣物、被套、灯饰等损失共计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君山区××镇××村购买了房屋,原告房屋位于三栋六楼,被告房屋位于三栋三楼。2019年腊月期间,被告擅自在屋顶加装蓄水桶,因水管破裂导致屋顶漏水,由于积水时间过长,积水慢慢渗透到原告主卧室,造成房屋、财产受损的事实。2020年3月11日,许市镇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达事发现场进行查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签订了赔偿方案。赔偿方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四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刘友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就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失签订赔偿协议书;3、照片8张,拟证明原告家中受损的情况以及造成原告受损的原因是被告在楼顶安装自来水管所致。4、当庭用原告手机播放了两组视频,拟证明签订赔偿协议时主水管并未破裂,而在签订赔偿协议的第二天就看到主水管破裂,说明主水管破裂跟原告房屋损失无关。
被告质证
被告谭四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前提交一个U盘,内容为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房屋漏水与被告无关,是房屋本身的质量问题。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附相关的文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证明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对房屋损失存在分歧,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唯国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定估算,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拟审理的房屋内受损财物价值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8500元。评估报告出具以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书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李继伟对评估报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委托其妻子邓亚红发表质证意见,邓亚红认为评估的金额过高,但并未说明具体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君山区××镇××村购买了房屋,原告房屋位于三栋六楼,被告房屋位于三栋三楼。2019年腊月期间,被告在屋顶加装蓄水桶,因水管破裂导致屋顶漏水,由于积水时间过长,积水慢慢渗透到原告主卧室,造成主卧室墙壁霉变、灯饰脱落、木质衣柜变形、霉变、床铺及床上用品、衣物损坏、木质地板由于长期被水浸泡,出现变形。 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3月11日,许市镇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达事发现场进行查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并签订了赔偿方案,约定由被告在2020年8月30日之前对损害的财物进行换新,对墙面重新粉刷。但是赔偿方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楼顶加装蓄水桶需要专业的人员、使用专业的工具。被告擅自加装的行为导致水管出现漏水情况,进而将位于顶楼的原告的房屋漏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且双方就损失造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司法所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被告对于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湖南唯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符合法定程序,损失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的损失为8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在2021年2月10日前未履行恢复原状义务时,由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比评估的损失少,属于原告在一定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谭四海赔偿原告刘友兰损失共计8000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谭四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四海负担。评估费用3000元,由被告谭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梁文英 书记员李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