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刘宪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宪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28日止)。2018年12月28日,本院做出(2018)冀05刑更121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被告辩称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提出罪犯刘宪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宪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考核表扬5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宪臣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宪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恒彬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孙瑞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