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熊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身份证号码:360××××××××××××*。 委托代理人:黄晓阳,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琼,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国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地心组,身份证号码:441××××××××××××*。 被告:邓容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坑尾组,身份证号码:441××××××××××××67X。
审理经过
原告熊锟诉被告曾国志、邓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志、邓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当月利息217.50元(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9日按照年利率9%计至2019年12月28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69.33元);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以上合计43086.83元。5、判令被告二队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从借款次月每月12日前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视为全部借款到期,甲方应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还需承担乙方主张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据三:借据;证据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曾国志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是针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因为我完全不清楚这个借款合同是怎么回事。 被告邓容山辩称,确实是有借钱,但是不知道是向原告借的,因为当初是通过我们公司的区域经理借的,当时我们是经营了一个站点,这三万元借的时候合同各方面都不清晰,我们都不知道是向原告借款的,我们都是向公司申请借款的。而且当时每个月在我们的公司账户都有扣钱,用于抵扣这笔借款,每个月都扣5000元贷费。而且当时是跟我们说不需要通过银行之类的扣费,直接在公司账户抵扣即可。
被告质证
被告曾国志、被告邓容山无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9日,被告曾国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曾国志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止,年利率9%,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未按期归还本金或利息,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应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还需承担乙方主张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被告邓容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曾国志作为借款人、被告邓容山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同年12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曾国志的银行账户(卡号621××××××××××××0948)内转账30000元。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国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曾国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国志抗辩有偿还借款,但无证据提交,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年利率9%,逾期按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一个月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217.5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69.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律师函以及发票,且该收费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原告该项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容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对被告曾国志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容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曾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熊锟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86.83元,律师服务费8000元,合计43086.83元,之后利息从2021年1月14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6.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荣山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438.59元,由被告曾国志、邓容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蓝淑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