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双成,男,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治波,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国勇,男,汉族,住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双成与被告杜国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治波,被告杜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在原告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在双方约定的借期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经原、被告于2021年3月1日结算,截止到2021年3月1日,连本带息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100400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50000元的欠条。在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又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杜国勇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日,被告杜国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本息共计100400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当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主张在2021年3月1日前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说明具体的时间。原告的主张2021年3月1日偿还50400元后,当日更换借条更加符合情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时间应予认定。2021年6月初,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更换上述欠条,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欠条的落款时间仍落款为2021年3月1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杜国勇,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剩余本金和已偿还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19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双方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应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计算,故截至2021年3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为19290.67元。被告在2021年3月1日偿还原告5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从该50400元中先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19290.67元,剩余部分31109.33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虽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是根据上述还款本息的认定,实际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8890.67元,被告应予偿还。2021年3月1日,原、被告更换借款借据时的利息约定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更换借据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双成借款本金48890.67元及利息(利息以48890.6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宪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