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安康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张婷,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艳,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炜,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梅,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系余梅丈夫),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一审第三人:安康市干休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杨首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崇坤,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玲,女,系该单位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安康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梅、一审第三人安康市干休所(以下简称“干休所”)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由干休所向余梅赔偿土地出让金4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余梅负担。事实与理由:1.余梅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交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余梅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余梅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无证据支持。2.余梅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无权向宏远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宏远公司赔偿土地出让金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3.宏远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名义出卖人,实际出卖人是干休所,《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应当由干休所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宏远公司承担实际出卖人义务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余梅辩称,余梅在一审期间起诉的是宏远公司,干休所是宏远公司申请追加,宏远公司与干休所之间的关系与余梅无关,宏远公司的主张余梅不发表意见,也不承担责任。2.如果余梅没有付款,宏远公司不可能给余梅办理房产证,余梅也提供了贷款手续可作为证据提交。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干休所述称,1.干休所、安康市老干部活动中心、陕西卓同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同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卓同公司负责商品房销售,代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机构房产权证,因此,宏远公司不应选择性追加干休所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干休所提供了商品房开发相关许可证,宏远公司与余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年该房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3.关于土地出让金,安康市国土资源局安市国土资函(2005)XX号中已有说明,房管局以此函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登记局成立后应继续执行安市国土资函(2005)XX号文件规定,收缴土地出让金问题应当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不应追加干休所为第三人。4.XX小区土地使用权是1986年和2004年取得,土地性质明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宏远公司与余梅签订由卓成公司具体承办。本案征用土地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本案系因宏远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审查不严造成。干休所没有参与合同签订过程,不存在冒用宏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干休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余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宏远公司赔偿余梅土地出让金损失4000元;2.判令宏远公司赔偿余梅案件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宏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9日,余梅与宏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余梅购买宏远公司开发的XX第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43295元,建筑面积102.50平方米。合同中载明:宏远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XX路(2004)建用字第XX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余梅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XX幢XX单元XX是的房屋所有权。2019年11月,余梅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因XX小区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余梅向安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缴纳了4000元土地出让金。现余梅诉至法院,要求宏远公司赔偿余梅土地出让金损失4000元,及案件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余梅、宏远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余梅、宏远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余梅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中载明宏远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实际类型为划拨,导致余梅在转让房屋时支付了4000元土地出让金。现余梅要求宏远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损失,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余梅要求宏远公司赔偿案件代理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宏远公司辩称干休所和卓同公司冒用宏远公司名义与余梅签订合同,宏远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但对合同中加盖宏远公司印章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宏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他人冒用宏远公司名义的事实,故对宏远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宏远公司向余梅赔偿土地出让金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余梅提交购房《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安康市公证处(2007)安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拟证明余梅购买房屋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宏远公司认为证据真实,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恰好证明宏远公司与干休所、卓同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宏远公司如实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干休所认为证据真实,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应予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余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江北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安康市香溪路XX小区房屋XX栋XX室房屋。安康市公证处就该合同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安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远公司是否应当向余梅赔偿损失4000元。

本院查明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余梅与宏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效力瑕疵,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余梅在转让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时,因案涉房屋小区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余梅向安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交纳了4000元土地出让金。因此,余梅诉请宏远公司赔偿该笔损失。经查,双方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二条亦明确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知,签订合同之时,案涉房屋土地性质实为划拨,但在双方合同中载明为“出让”,宏远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而造成的4000元土地出让金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宏远公司承担。

宏远公司上诉认为余梅未履行付款义务,无权向宏远公司主张权利。二审中,余梅已经提交了向银行贷款90000元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安康市公证处(2007)安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亦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且在余梅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宏远公司为案涉房屋协助办理了产权登记证书亦不符合常理,故宏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远公司上诉另认为宏远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名义出卖人,实际出卖人是干休所,《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义务应当由干休所负担。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宏远公司与余梅签订,余梅亦起诉请求宏远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余梅依据合同主张的损失应当由合同主体宏远公司承担,至于宏远公司与干休所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宏远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安康市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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