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12596303407U。 法定代表人:郑秀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天津森宇(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000085850046H。 法定代表人:习旺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裕良,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陕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杭萌萌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楠、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海、被告陕西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联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恒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1019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其足额清偿租金期间的违约金(按照LPR四倍计算,放弃其他部分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君联公司系西安市长安区XX路“万科城”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其将该项目的外墙施工部分发包给第一被告。2016年4月10日,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就租赁电动吊篮事宜,协商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电动吊篮,用于承建上述项目工程,每台吊篮月租金为1000元、吊篮平移费每台200元、架空移位费每台350元等;租金自设备进入工地安装完毕且被告签字验收之日开始计算,终止日期为被告出具的书面报停通知之日。合同还约定,吊篮施工期内被告君联德通安装公司应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租金,以此类推,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被告应付请全部租金;若拖欠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君联德通公司要去将31台电动吊篮陆续安装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经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直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君联德通公司向原告陆续报停完毕。上述吊篮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210199元、吊篮移位费5900元。后经原告催要“君联公司”与第二被告陆续清偿100000元,还剩117849元租金未付。现合同履行完毕已达2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找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资金的正常流转,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被告租金问题,被告已经支付全部租金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对违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双方签订的相关材料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进出场清单及结算文件均没有李某某本人签订,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案外人形成的确认单对被告不具有法约束力。 被告君联德通安装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李某某签订,我司并非合同的主体,与我方无关。我方认为给原告的转账均为代替李某某支付给一线工人和吊篮公司,目的是保护一线农民工,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我司员工的签字,与我方无直接关联。对原告说的违法分包,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发生安全事故,故没有必要讨论有无资质及违法分包,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出租吊篮也需要相应资质,在工程上也需要备案,但原告也无备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左右被告君联德通公司将长安区XX城XX号楼的外立面保温和施工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包含该部分工程的被告君联德通公司在万科城的工程约于2016年底或2017年年初完工。2016年4月10日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李某某(承租单位、乙方)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专用合同》,约定吊篮租金1000元/月/台(不含税价),吊篮移位费平移200元/台,架空移位350元/台,跃层移位400元/台,隔栋移位600元/台。吊篮租金的计算依据:自吊篮进入乙方现场之日起至离开乙方现场之日止,依据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吊篮进场清单”和“吊篮出场清单”的时间为租金计算依据。吊篮租赁租赁最低按两个月起租,不足两月按两月计核(满两月后按实际天数计核)。租金的结算和结付: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及时现向乙方送交当月的租金结算单,乙方应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每月租金的结付依此类推,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付请全部租金。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如逾期结付,每逾期一日按乙方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由乙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在合同期内,乙方只有吊篮的使用权,吊篮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将吊篮转租或抵押。双方另就双方责任、安全责任、特殊约定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吊篮启用确认单》,载明:“出租单位(乙方):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甲方):李**飞,吊篮型号:ZLP630,启用台数:5台,启用日期:2016年4月16日 当日启用自锁器1箱20只,出租方签字:陈侯峰,2016年4月16日,承租方签字:邱克礼,2016年4月16日。备注:甲乙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2016年4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上述《吊篮启用确认单》,载明:“承租单位:李**飞,启用台数11台,日用日期:2016年4月22日当日启用。承租方签字:邱克礼,日期:2016.4.22”。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上述制式《吊篮启用确认单》,分别载明:启用台数11台、10台、5台,启用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日、2016年5月11日,当日启用,出租方签字陈侯峰2016年4月21日,出租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承租方处邱克礼签字。上述吊篮启用数量共计31台。2016年5月31日就上述已启用吊篮签订《电动吊篮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君旺李**飞,租赁费用小计35133元,其他费用:拆君旺8台吊篮×200元/台=1600元,安主电缆线90米=750元,其他费用小计2350元,合计37483元叁万柒仟肆佰捌拾叁元,承租单位签字处由邱克礼于2016年6月3日在负责人处签字,出租单位处党云飞签字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6年6月5日双方签订《吊篮移位确认单》,载明:“出租单位: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承租单位:李**飞 施工地点:8#地 2#楼 移位数量:6台 移位类别:平移 移位价格(元/台):(未填写)承租单位邱克礼(签字),出租单位陈侯峰(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上述制式《吊篮移位确认单》,载明移位数量6台,平移3台,架空3台;移位数量2台,移位类别架空移位,承租单位处均由邱克礼签字。2016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吊篮报停确认单》,载明:“出租单位: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单位8地号 2号楼李朋飞班组,报停台数3台,报停日期2016年10月17日,出租方工作人员签名,承租方签字:刘某某(签字)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上述制式《吊篮报停确认单》,分别报停3台、8台、5台、4台、4台吊篮,承租方签字处刘某某签字。以上报停吊篮数量共计24台。2016年7月12日衣文贤向惠云飞账户转款1万元,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均认可系替李某某支付吊篮租赁费。2016年7月22日、2016年8月15日席莉向分两笔向惠云飞账户转款共计4万元;2017年1月23日王战强向惠云飞账户转款5万元,以上合计9万元,为被告君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二被告均认可该款为君联公司替代李某某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称其承包该部分工程后将其中部分项目分别分包给邱克礼、刘某某,吊篮的使用为谁使用谁结算。邱克礼称李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邱某某,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16日左右其系给邱某某干活,后李某某将邱某某清场,其为带班,由李某某直接给其及所带工人结算工资。邱克礼认可其在《吊篮启用确认单》及《电动吊篮结算单》上的签字,对于《吊篮移位确认单》上的其签名未提异议,但称仅记得2016年6月19日的2台吊篮移位。另,原告称无报停确认单的7台吊篮于2016年12月17日报停,但双方未签订报停确认单,李某某称其承包工程结束日期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被告君联德通公司称整体工程向其甲方交付时间约为2016年年底或2017年年初,李某某的完工时间应早于其向甲方交付时间。再查明,李**飞系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高空作业吊篮租赁专用合同》、吊篮启用确认单、吊篮移位确认单、吊篮报停确认单、电动吊篮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二、未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佳恒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吊篮租赁合同,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使用了佳恒租赁公司提供的吊篮,双方之间设备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吊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其租赁吊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后应由实际使用人支付吊篮租赁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吊篮租赁合同,李某某租赁吊篮后如何使用以及交给何人使用系其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原告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并未举证其与原告协商一致将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进行了变更,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君联德通公司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君联德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公司受李某某委托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加入到该租赁合同中,仅为受托支付,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争议焦点二,双方争议的未付租赁费的数额,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吊篮进出场清单及结算文件均没有李某某本人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吊篮租金计算依据中约定为:自吊篮进入乙方现场之日起至离开乙方现场之日止,依据乙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吊篮进场清单”和“吊篮出场清单”的时间为租金计算依据,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明确的现场负责人,作为在吊篮启用单上签名的“邱克礼”,无论是被告李某某所称的邱克礼为一个项目的承包人亦或者邱克礼本人自述的其为带班由李某某支付工资,邱克礼均为李某某的人员,其在吊篮启用单及电动吊篮结算单、吊篮移位确认单上签字系代表李某某。李某某自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某某,故刘某某亦为李某某的人员,其在吊篮报停确认单上的签字仍系代表李某某。因此李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合吊篮启用、报停及移位单计算应当支付的吊篮租赁费。1、2016年5月31日前吊篮租赁费,经双方结算为37483元。2、吊篮移位费:根据吊篮移位确认单共计平移9台,架空移位5台,依据合同移位费共计3550元(9台×200元/台+5台×350元/台)。3、2016年6月1日之后吊篮租赁费:根据吊篮报停单,2016年10月17日报停3台吊篮,租赁费为13700元(3台×1000元/台/月×4个月+3台×1000元/台/月÷30天×17天);2016年11月2日报停8台吊篮,租赁费为40533元(8台×1000元/台/月×5个月+8台×1000元/台/月÷30天×2天);2016年11月10日报停5台吊篮,租赁费为26667元(5台×1000元/台/月×5个月+5台×1000元/台/月÷30天×10天);2016年11月11日报停4台吊篮,租赁费为21467元(4台×1000元/台/月×5个月+4台×1000元/台/月÷30天×11天);2016年11月14日报停4台吊篮,租赁费为21867元(4台×1000元/台/月×5个月+4台×1000元/台/月÷30天×14天);对剩余7台吊篮租金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7台吊篮于2016年12月17日报停,本院无法确认报停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余已经报停的吊篮时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该7台吊篮在2016年11月14日尚未报停,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7台吊篮明确报停时间的情况下,本院暂按照2016年11月14日计算,租赁费为38267元(7台×1000元/台/月×5个月+7台×1000元/台/月÷30天×14天)。以上三项费用合计20353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0万元,应付租赁费金额为103534元。对争议焦点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应于每月结算一次,由原告及时向被告李某某送交当月的租金结算单,被告李某某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每月租金的结付依此类推,之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被告李某某应付请全部租金,因此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交吊篮最后的报停时间,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违约金支付起点为2017年1月1日起。对于违约金支付的标准,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金额101534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153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015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原告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原告西安某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5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杭萌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梁  泽 书 记 员    宋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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