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盛某,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某,住高台县,现住高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盛某诉被告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14250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14日共计57个月),同时以拖欠房租数额及期限按年利率4.75承担违约金2018.77元,之后违约金以上述标准承担至房租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设施家具恢复至租赁前的状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的位××县的平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房屋租金3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续租也不搬离房屋并占有使用该房屋至本案起诉时。自2016年起,被告以无收入来源为由多次拒交租赁费,累计拖欠租赁费14250元。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甘肃省高台县公证处见证下对房屋内物品清点造册后收回房屋,故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蒋某辩称,2014年12月10日,与原告盛某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一年房租3000元属实,因该房屋系盛某奶奶所有,故在被告租期届满后与盛某奶奶口头协议继续租赁该房屋。期间,被告用其联系搭建租赁房屋院落内彩钢棚费用抵顶过3000元,剩余租金均以现金方式向盛某奶奶交付房租至2020年7月。原告曾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原告未将搭建彩钢棚费用付清,故被告未腾退房屋。综上,被告已付清租赁费,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即:1、原告向法庭提交(2020)甘张高公内字第635号公证书一份,该证据证实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高台县公证处见证下清点财务并收回了房屋的事实,法庭予以认定。2、原告向法庭提交(2014)高公证内字第642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范某(盛某奶奶)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继承的事实。经查,范某健在,尚未发生继承的事由,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3、法庭依职权对范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能证实范某将涉案租赁物赠与原告,由原告盛某管理房屋出租事宜,范某仅收到租赁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台县城关镇北河新村502号的平房的所有权人范某与原告盛某系祖孙关系,后范某将该房屋赠与原告。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县的平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租金为3000元。后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至2020年11月10日,被告蒋某除交纳第一年的房租3000元外未向被告交纳剩余房租。2020年11月11日,原告在高台县公证处见证下清点财务并收回了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案外人范某的赠与后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且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占有期限及约定数额支付拖欠房租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已付清房租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因其找人在承租房屋中搭建彩钢棚的费用未结清故不同意腾退房屋的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盛某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房屋租赁费1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交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207元退还其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