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刘文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东明县人,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北京美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金宏达建材店,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大发路检测场后侧院内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贾光彪。

被执行人:林宝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北京市平谷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金宏达建材店与被执行人林宝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刘文普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刘文普称,法院在办理(2018)京0117执2069号执行案件时,将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宝来名下的×××车辆查封。由于该车辆仅是登记在林宝来名下,属于借名购车,车辆购买人、使用占有人均非林宝来本人,即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文普,查封措施侵犯了异议人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请法院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宝来名下的×××车辆系异议人(案外人刘文普,下同)全额出资购买,被执行人林宝来非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

2016年9月18日,刘文普与北京某汽车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购买保时捷迈凯越野车的合意。但因刘文普无北京市个人小客车指标,遂通过介绍人张某介绍与被执行人林宝来签署《北京市小客车购置标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小客车指标终身转让给刘文普使用,转让费6.5万元,该费用已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至介绍人张某账户。被执行人林宝来按转让约定配合刘文普办理车辆购买及相关登记手续,购车、保险、各项税费均由刘文普承担,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及处分权均属于刘文普。

刘文普后于2016年9月23日以林宝来的名义办理完成车辆购买及抵押贷款的所有手续,车辆售价715 400元、精品配饰50 000元、上牌服务费2000元、代缴购置税61 145元、分期购车手续费(含保险)8000元,以上共计836 545元。刘文普使用本人招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450 385元,剩余286 160元购车款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某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款额9 504.61元。上述贷款刘文普已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按月足额还款完毕。

二、异议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自车辆购买之日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现由于被执行人林宝来的原因导致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到限制,应予以解除查封。

2016年9月提车后,刘文普一直占有、使用×××车辆,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每年为车辆购买保险并持有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专用收据及完税证明、购买合同、贷款合同及购买和服务费发票、保险单等票证及法律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及转让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不以车辆登记为准,而应根据购车款的交付、车辆的占有及使用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案外人特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并向车辆管理部门撤销对该车的锁定。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刘文普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客车购置指标转让协议、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打印件、使用费支付截屏;2.车辆销售确认单、购车清单、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图、刷卡回执单;3.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付款手机截屏;4.行驶证、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打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发票、税收缴款书及车辆购置税证明;5.车辆保险单、保养记录。

原告诉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万金宏达建材店称,不认可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和异议请求,法院应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林宝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的(2018)京0117民初7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林宝来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前给付原告北京万金宏达建材店货款53 224.7元(其中于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前给付10 000元,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十日前给付3 224.7元,余款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一日付清)。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林宝来未履行,北京万金宏达建材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后案外人刘文普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妥。案外人虽提出异议,但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刘文普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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