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宁聚易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予解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付被告各项工伤赔偿待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审理,裁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合计87400元,同时支付被告因第二次住院所花费的8997.23元(包括医疗费51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5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1.适用法律错误,认为法律鼓励和要求用人单位保留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须要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才能解除。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并无过错,现也有能力为被告安排合适的岗位。2.该裁决审核证据有误。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即发生工伤后第一次医疗终结后需要继续治疗的费用,应当有医疗机构的继续治疗意见或法医鉴定意见,被告在仲裁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平罗县仲裁委却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全部支持。在仲裁时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所显示的时间和治疗时间并不一致,且没有和诊断证明书、病例相印证,但平罗县仲裁委员会却将被告主张的第二次医疗费全部都予支持。原告认为平罗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误,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工伤导致的各项费用96397.23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12年10月入职原告处,岗位为操作工,后被告数次从原告处离职,后于2018年2月再次入职原告处,2019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叉车轨道夹伤左手,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手中指、环指挤压伤;2.左手中、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3.左手中指指端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手中、环指甲床损伤。被告住院治疗2次,共计2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天,其妻子为农业户。2019年7月18日,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18日,被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2月28日,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20)2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受伤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二次治疗花费医疗费5187.5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停工留薪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平劳人仲字(2020)2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但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该案,仲裁裁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受伤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对被告因工受伤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因双方对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8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3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3800元/月×6个月)。根据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停工留薪期证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3800元/月×4个月)。
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次,共计23天,故本院确定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被告住院共23天,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天,被告妻子系农业户,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8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109元计算,每天为124元(45109元÷365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80元(124元/天×20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5187.58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被告发生工伤后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712.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因工受伤的医疗费51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248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00元,共计95712.58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县凯信活性炭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