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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17号。

负责人:刘新,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国勇,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县昂思多镇人民政府干部,住青海省化隆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国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国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2426.7元,截至2020年6月9日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33112.96元,合计105539.66元;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给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算。并承担诉讼费1205元。因被执行人张国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行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且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张国勇纳入失信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对其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开元路18号20号楼1单元172室的不动产一套,本院轮候冻结了上述不动产,因该不动产被其他法院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青海省化隆县昂思多镇人民政府有工资收入,本院向该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但因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其他执行案件正在扣划其收入,本院未能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后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发现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其申请执行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06744.66元无法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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