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利,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盛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盛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系盛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与被告盛某1、盛某2、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李顺利(实习)、被告盛某1、盛某2、吴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8万元和资金占用费(以1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盛某1经人介绍认识。婚恋期间,依当地习俗,原告以见面礼、开年庚、送日子等方式给付被告彩礼18万元。××××年××月××日,二人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盛某1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进行婚姻登记,双方关系已经结束,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彩礼,被告均拒不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盛某1、盛某2、吴某答辩称:见面礼、开年庚、上头面合计8万元属于赠与性质,不应视为彩礼;10万元现金是用于给被告盛某1购买陪嫁物品,目前这些物品均在原告家庭。另外,被告盛某1婚后为了谋生去郑州化妆班学习培训,花费64000元,合计开支180958元,因此无需退还彩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与被告盛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殷某与盛某1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但未同居。同年2月中旬,盛某1以外出学习为由离开殷某家庭,此后一直未归。殷某与盛某1恋爱和操办婚礼期间互相给付对方的财产如下: 殷某给付盛某1的财产:1、见面礼2万元;2、年庚礼3万元;3、送日子10万元;4、上头面3万元,以上合计18万元。 盛某1带到殷某家庭的财产或支出的费用:1、盛某1陪嫁的床上用品等,价值35594元;2、盛某1陪嫁的家用电器,价值11500元;3、小刀电动车一辆,价值2900元;4、盛某1转账给婚庆公司费用5笔,合计25400元(6800元+6600元+12000元),其中12000由殷某转款给盛某1后再由盛某1支付,其余13400元由盛某1以自有资金支付,以上实际由盛某1支付的金额为63394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购买相关物品的票据和清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与被告盛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该事实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经法庭调查,殷某以见面礼、开年庚等方式支付给盛某1的18万元款项,是按农村习俗并以与盛某1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且金额较大,该款项应认定为彩礼。因殷某与盛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盛某1应当将彩礼返还给殷某。关于返还的比例,应考虑如下因素:一、盛某1为举办婚礼购置的物品及支出的其他费用合计63394元,该费用应当从彩礼中扣除;二、双方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礼之后共同生活时间仅一月余且未实际同居;三、双方无子女和其他纠纷。基于上述因素,对盛某1所得除去陪嫁物品价值和其他支出费用后的116606元彩礼(180000元-63394元),本院酌定盛某1返还70%,即81624.2元。殷某要求三被告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盛某2、吴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盛某1抗辩称化妆培训费等其他支出应扣除,因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盛某1对其反诉部分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准予撤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某1、盛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殷某彩礼81624.2元; 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盛某1、盛某2、吴某负担884元,原告殷某负担10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伦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