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林口县。

被告:刘元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烟叶公司职工,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白宝辉与被告刘元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宝辉,被告刘元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萍、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宝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70000元、利息60000元(2018年1月19日-2019年1月19日年利息150000元、尚欠40000元,之前截余利息20000元,合计6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以上合计950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至2015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购房款总计750000元,均通过转账支付,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就以前的三次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70000元的借据,当时口头约定之前结余利息60000元加本息合计930000元,该款项于2019年1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违约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尚未偿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元璋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超出部分被告无承担义务。根据民法基本原则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时生效,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中被告虽出具借据,但对借据的实际内容存在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主张借款本金75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交易回单可知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25万元,即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仅实际履行了25万元。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也仅为25万元。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举示的证据汇款收据两份,其收款人是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法无据,且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承担该债务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现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理由是:结合关于借款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已归还本金的意思向原告分五次共归还20万元,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仅剩5万元。综上,民间借贷为实践合同,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25万元为准,其主张93万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借据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被告已经分次偿还原告20万元,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证据材料和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被告刘元璋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250000元。2014年,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邮储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19日向案外人刘元辉的账户转入500000元。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直至2018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元璋于201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内容为:刘元璋于2018年1月19日向白宝辉借购房款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整¥870000元,定于2019年1月19日还清,如到期未还,加收违约金贰万元,不超过一个月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白宝辉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了(2020)黑1025财保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元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支行的工资账户存款90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白宝辉以被告刘元璋拖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刘元璋本人出具的借据,刘元璋对此借据亦无异议,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元璋虽提出非本案实际用款人,但在刘元辉实际使用该借款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一种保证行为,其行为起到了一种保证作用,即在刘元辉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刘元璋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款实际用款人为刘元辉,应由刘元辉偿还并要求追加刘元辉为共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元璋提出已偿还原告200000元的辩解,因原、被告已于2018年1月19日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刘元璋提出调取刘元辉名下2015年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及刘元辉、刘元璋2012年、2015年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的申请,因该账户交易明细时间均发生在双方对账目进行结算之前,因此,对本案没有实际影响,因此,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自2019年1月19日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元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宝辉借款本金870000元,并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刘元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宝辉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原告白宝辉负担300元,由被告刘元璋负担63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元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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