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院中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俊,南阳市功能区东兴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孙举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院中香诉被告杜建、孙举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中香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建、孙举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杜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0日和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20万元,该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20年9月27日,经原告和二被告在场进行清算,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并于当日双方达成还款计划,二被告保证于2021年1月1日、5月1日、8月1日、12月1日分次偿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还款情况,二被告应自逾期之日承担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月息1.5%的借款利息。现被告违背该约定,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5.4%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算账清单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算账过程及二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杜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杜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20日,被告杜建又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杜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20年9月27日,原被告对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进行了核算,制作了清单一份,清单记载,2014年12月所借款项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至2020年9月27日本息合计203500元,2015年4月所借款项本金10万元,月利率1.5%,至2020年9月27日本息合计197500元,上述两笔本息合计401000元。原被告均签字认可该算账结果。同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书记载,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71000元,计划于2021年1月1日前还3万,5月1日前还5万,8月1日前还4万,12月1日前偿还51000元,如有违约行为,原告可就被告未偿还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按照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计算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付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了23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因其他民事争议在本院有诉讼案件,案件编号为(2020)豫1302民初6332号,该案件中本院给二被告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二被告签收了邮件,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中,本院按照上述地址给二被告邮寄送达本案应诉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裁决中,亦明确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首次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受送达人予以签收的,则该邮寄地址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后人民法院再次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按照二被告在(2020)豫1302民初6332号案件中的地址再次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本案法律文书,邮件被退回,根据前述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体现的裁判宗旨,本案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关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算账明细、还款计划书,并陈述了借款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内容,可以认定原告陈述的可信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经算账确认,截止2020年9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401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23万元,仍下欠17.1万元本金,二被告均签字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原被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请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因2021年1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其四倍为15.4%,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该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杜建、孙举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院中香借款本金17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71000元为本金数额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被告杜建、孙举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