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可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赫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原益阳市赫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汤宇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彪,益阳市赫山区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可珍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市赫山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赫山环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1)湘0903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可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赫山环卫中心支付曹可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36640元即一审诉请之金额,并由赫山环卫中心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曹可珍于2003年5月入职被上诉人处从事垃圾清扫工作。期间,工作性质和工作地点从未变动。被上诉人未与曹可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曹可珍缴纳社保。2020年7月,曹可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仅从2003年5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只同意补偿5个月的工资。2020年12月14日,曹可珍向政府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未果,于2020年12月28日向益阳市某区某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遂于2021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曹可珍无论是申请劳动仲裁还是提起诉讼,均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判决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曹可珍的诉讼请求错误。劳动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仲裁程序,诉讼时效适用诉讼程序。一审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仲裁时效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对仲裁时效进行司法审查不当。同时,诉讼时效应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曹可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未停止曹可珍的工作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曹可珍亦未提出辞职。被上诉人将业务发包他人,系对自身业务经营模式的改变,且其未提交承包合同,对此仅系其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曹可珍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关于曹可珍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自建立劳动关系起不与曹可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给曹可珍缴纳社保,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曹可珍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赫山环卫中心辩称:曹可珍在一审中未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原由曹可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益阳市某区人民政府、益阳市赫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后因更名变更为赫山环卫中心)、益阳市某区某局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起按每月工资1160元的2倍赔偿236640元并为曹可珍补缴企业职工社保及承担诉讼费。之后,曹可珍撤回对益阳市某区人民政府、益阳市某区某局的起诉且已由一审法院裁定准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曹可珍述称其于2003年5月开始聘用为赫山环卫中心(原益阳市赫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环卫工人,每天的工作任务是打扫赫山区电信大楼门前两边街道往西的卫生,十七年来满勤工作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但赫山环卫中心未给曹可珍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2月24日,曹可珍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曹可珍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赫劳人仲不字〔20XX〕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1月11日,益阳市某区某局向曹可珍及其丈夫刘某生出具《刘某生、曹可珍信访事项回复》:“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1XX号)文件,不得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符合条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不得以事后追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2021年2月28日,益阳市某区某局向曹可珍夫妇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为:“2003年5月,刘某生夫妇应聘到赫山区环卫处担任清扫员。2009年3月开始,赫山中心城区启动环卫清扫保洁市场化运作,刘某生夫妇一直在中标承包市场化公司工作,与赫山环卫处不存在聘用劳动关系。刘某生(68岁)、妻子曹可珍(63)均已超过法定办理社保年龄。赫山环卫处就夫妻在2003年5月至2009年3月间存在的劳动关系,相关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到协议”。还查明,2009年3月,赫山环卫中心将曹可珍夫妇所清扫片区承包给了株洲某清洁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后,由株洲某清洁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给曹可珍发放工资。之后经过多次变更后,2015年3月起由福建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曹可珍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权利均应予以保护。曹可珍主张其与赫山环卫中心存在十七年的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曹可珍在2003年5月至2009年3月间与赫山环卫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曹可珍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赫山区基本养老保险在职参保人员异动-新增申报表》均与赫山环卫中心不具有关联性;劳动者以其劳动者权利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曹可珍至2009年4月起即与赫山环卫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迟至2020年12月24日才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赫山环卫中心赔偿,其仲裁申请超出了仲裁时效期间,仲裁委不予受理曹可珍的申请并无不当。曹可珍关于要求补缴曹可珍社保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曹可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可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曹可珍的案涉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现评析如下:

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曹可珍与赫山环卫中心于2003年5月至2009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3月之后,赫山环卫中心将曹可珍夫妇所清扫片区先后承包给株洲某清洁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福建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曹可珍的工资由前述等公司予以发放,其与前述等公司先后建立劳动关系,与赫山环卫中心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前述事实有曹可珍提交的《赫山区基本养老保险在职参保人员异动-新增申报表》、赫山环卫中心提交的《益阳市赫山区道路清扫保洁业务承包合同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因曹可珍自2009年4月起即与赫山环卫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0年7月才向赫山环卫中心主张离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20年12月24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曹可珍申请仲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以曹可珍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驳回曹可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曹可珍主张的其于2009年3月之后工作期间的离职赔偿,因赫山环卫中心非该时期之用人单位,亦无支付曹可珍该时期相关离职赔偿的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曹可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可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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