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伟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高成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长县。

被告:陕西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望庭国际4幢4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098754686Q。

法定代表人:曹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许伟鹏与被告高成江、陕西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江、成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伟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成江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成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其与被告高成江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其向被告高成江借款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成江公司对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其向被告高成江转款50万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高成江、成江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许伟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股东会会议决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高成江向其借款50万元,被告成江公司自愿为被告高成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向被告高成江转账50万元。被告高成江、成江公司未举证、质证。对原告许伟鹏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江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被告高成江系被告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占股100%。2019年9月20日,被告高成江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载明:“高成江系成江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公司占股100%,现股东高成江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如下决定:一、决定同意为股东高成江欠许伟鹏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形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二、决定由高成江代表本公司出面与许伟鹏、高成江签订借款担保,并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本公司公章。”被告高成江在该决议上签名捺印。2019年9月20日,原告许伟鹏(甲方)与被告高成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许伟鹏向被告高成江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月息2%,提前付息,利息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支付1万元,2019年10月20日前支付1万元,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1万元。被告高成江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被告成江公司向原告许伟鹏提供担保,如被告高成江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代替被告高成江向原告许伟鹏支付全额借款。原告许伟鹏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被告高成江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空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许伟鹏向被告高成江转账50万元,被告高成江出具《收条》一份。原告许伟鹏称,被告高成江未偿还借款本息,并向法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出借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伟鹏与被告高成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成江对其是否拖欠借款本息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原告许伟鹏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月利率为2%,被告高成江未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许伟鹏要求被告高成江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差旅费用部分,原告许伟鹏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江公司是否对被告高成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部分,虽然被告成江公司未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被告高成江系被告成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出具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被告成江公司为被告高成江欠原告许伟鹏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成江公司应当对被告高成江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伟鹏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陕西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成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伟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成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伟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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