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该公司法务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女,该公司法务部干事。 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买卖合同》5份,在实际履行中采取滚动结算方式。其中,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销货叉车1台,货款为86800元,并于2013年7月6日交付了叉车。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销售叉车1台,货款为61480元,并于2013年7月26日交付叉车。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销售叉车1台,货款为78380元,并于2013年8月18日交付叉车。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销售叉车1台,货款为133300元,并于2013年10月30日交付叉车。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销售叉车1台,货款为76600元,并于2013年11月2日交付叉车。综上,原告共累计发货5台叉车,累计货款为433560元,被告已经结算10万元,但尚欠货款3335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叉车货款3335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叉车1台(型号为CPD30HB),货款为86800元。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CPD30HB的叉车一台。2013年7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两份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叉车两台(型号分别为CPD15HB、CPD20HB),货款合计139860元。2013年7月28日和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这两台叉车。以上三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两周内付清”。2013年10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叉车一台(型号为CPCD50AD),货款为1333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CPCD50AD的叉车一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叉车一台(型号为CPD25HB),货款为73600元。2013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型号为CPD25HB的叉车一台。以上后两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以上五份合同均约定“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按同期贷款利率买方向卖方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 另查,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5份)、发票、运单、收据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定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第二,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应当赔偿原告自其违约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最后一轮叉车交付满三个月之日即2014年2月3起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蓝博旺机械集团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356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8046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769元(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刘玉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