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傅永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九子坛组。身份证号码:441××××××××××××613。
原告:罗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镇二组。身份证号码:441××××××××××××313。
原告:张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塘背组。身份证号码:441××××××××××××313。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菁,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仪,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燕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0××××××××××××71X。
被告:傅秀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41××××××××××××621。
审理经过
原告傅永清、罗志刚、张廷强诉被告邓燕飞、傅秀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清、罗志刚、张廷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心仪、被告邓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永清、罗志刚、张廷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燕飞共同投资开设了英德市慧鑫贸易部,因经营有分歧,被告邓燕飞于2020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退股协议,分得公司设备三一钩机245(型号:SY041CA02938)及三一钩机(型号:SY013LCA07658)各一台,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7238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还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被告傅秀梅与被告邓燕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邓燕飞出具欠条时,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47238元;2、两被告在2021年1月11日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LPR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傅永清、罗志刚、张廷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股东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开公司的事实;3、与第三人邓燕飞的退股协议,证明第三人邓燕飞退股的事实及设备的分配;4、欠条,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邓燕飞、傅秀梅辩称,2018年7月份罗炳福了解到我在横石水镇有路灯安装工程便找到我要求带上罗炳福和原告三人一起做工。因原告给我印象很好,2019年我在怀集县×××××××通工程,罗炳福知道了便叫我带上他一起做,谈好后,罗炳福让我跟他一起做这个项目,还说原告还是原来一样跟他做工。由于原告几个经济困难,我提出跟他们一起合作,给股份原告,大家一起做项目,罗炳福亦同意。后来我发现原告毫无工程经验,便自己管理跟安排工作,完工后赚了100万,接着又去跟公司签了怀集岗坪工地来做,由于雇佣钩机费用大且不好管理,2020年3月经大家同意成立英德慧鑫贸易部委托罗志刚做法人,还购买黄远略卡特120钩机及三一60钩机各一部共40万及报废车一辆1万元。委托罗炳福跟黄远略签订购买钩机合同。后来经全部股东同意又以罗志刚私人名义在广州购买了三一245型号SY0241CA02938及三一135型号SY013LCA07658钩机各一部,共150万首付36.8万分三年还清。在邓长存处购买豪曼车一辆,价格17.8万首付5.6万分2年还清。还签订股东协议书各占慧鑫贸易部股份百分之二十。2个月后,因罗炳福与张廷强不和,罗炳福经常离开工地有几月,后来原、被告商议以慧鑫贸易部名义去广州购买三一245型号SY0246CA20918钩机96万首付25万分三年还清。2020年6月,原被告决定以傅永清名义借款20万用于公司周转。2020年10月23日,罗炳福提出退股,他只要公司一部三一60钩机,他投资了23271元也不要,以后慧鑫贸易部债权债务与他无关,当天我们5人签订了罗炳福退股协议书。2020年10月23日原被告还清算核对账目签订了罗志刚交来慧鑫贸易部投资款56555元,傅永清48000元,张廷强49000元,邓燕飞111300元,原被告以傅永清名义借款20万元,同时还签订了原被告共同投资慧鑫贸易部总投资款488126元包括罗炳福23271元,剩下机械设备跟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签名确认,现场还有证明人签字。2020年12月原告又提出分股,被告提出全部机械设备不要,还要补原告5万元,剩下债务跟被告无关,原告不同意,后双方敲定卡特120钩机打价20万出售,原被告自己人要就打价175200元出售,原告要120机就补被告的份额43800元,被告要120机就补原告131400元,后原告要了120机一台。当天原被告签订分股协议书。原告分配得三一245钩机一部(型号:SY0246CA20918)、豪曼汽车一辆、卡特120钩机一部,被告分配得三一245钩机一部(型号:SY0241CA02938)、三一135钩机一部(型号:SY013LCA07658),签订分股协议书当天还注明剩下机械设备费用各自承担,此日签订股东退股协议及写了一张欠原告投资款65671元。期间原告追还款时我于2021年1月26日转账还款原告罗志刚5000元、2021年3月15日转账还款25000元、2021年1月21日转账还了原告傅永清8500元。当我收到法院诉状欠原告47238元时我找到原来签订投资款跟股东退股协议书核对才发现原告47238元时才发现原来原告报数来被告在用计算机加的,被告没有去复原告报上来的数字就糊里糊涂写了那张欠条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订立欠条无效;二、驳回原告请求返还投资款47238元;三、原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四、原告偿还被告投资款111300元;五、原告偿还被告84068.5元。
被告质证
被告邓燕飞、傅秀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股东合作协议;3、股东退股协议书;4、原被告签订投资款;5、还款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燕飞系建设工程合作伙伴关系,2019年共同建设怀集县×××××通工程。2020年5月12日,原告、被告邓燕飞及案外人罗炳福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英德市慧鑫贸易部,公司注册为个人独资,委托罗志刚做公司法人代表,其他股东不需在工商注册登记备案;出资方式及占股比例,股东5人在2019年9月份至2020年3月份在怀集县××××××××××××通工程项目合同价390万元,在此期间完成工程赚利100万元用于投资入股购买黄远略卡特120钩机和三一重工60钩机各一部及拖车一辆,总购买价41万,经股东同意委托罗炳福签订购买合同;2020年3月份以罗志刚私人名义购买三一重工135钩机一部52万,245钩机一部96万,首期已付36万,豪曼汽车一辆17.6万首期5.6万,期间余款分两年付清,首付款由洽水工程款付,两部钩机120万及豪曼汽车12万尾款在岗坪及其他项目分期付款;股东5人各占股份20%。2020年10月,因股东间内部矛盾,股东罗炳福提出退股。2020年10月23日,原告及邓燕飞共同出具《慧鑫公司投资款》单并由原告、被告邓燕飞及证明人李和泰签名确认,内容为:到2020年10月23日止,罗志刚交来投资款56555元,傅永清交来投资款48000元,张廷强49000元,另外以傅永清名义共同借款20万作为投资款,罗志刚、傅永清、张廷强、邓燕飞4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邓燕飞投资岗坪工地款111300元,另欠工人工资184293元收到污水厂利润再付。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书》,甲方为罗志刚、胡言清(即原告傅永清)、张庭强(即原告张廷强),乙方为邓燕飞,约定:由于2020年10月罗炳福已退股,公司剩下债权债务及设备与他无关;自2020年7月至12月经营管理有分歧,股东4人一致通过分开公司钩机及车辆经营管理;甲方分占公司设备三一245钩机一部、卡特120钩机一部、豪曼汽车一辆,2020年12月1日起剩下的未供完的设备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分占公司设备三一钩机245及三一钩机135各一部,2020年12月1日起剩下未供完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2020年12月1日起至以后甲、乙方断供费用均与对方无关;2020年4至7月岗坪工地未付清工人工资由乙方承担;2020年3月至11月共同经营期间甲方投资款累计488126元;投资款488126元除4份每份占122031元,减去卡特机作价175200元除4份每份43800元,减去岗坪运回来小机具作价15000元除4份每份3750元,再减去张廷强借公款35000元除4份每份8750元,乙方实际支付甲方65731元;2020年12月18日以前所签全部股东协议和合作合同等同全部作废,以今天签的为准。上述《股东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邓燕飞向原告方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罗志刚、张廷强、胡言清投资款65731元,2021年元月10日前还清。被告邓燕飞分别于2021年1月21日、3月15日向罗志刚微信转账5000元、25000元,于1月26日向傅永清微信转账8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傅永清转账的25000元为其他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则主张25000元是偿还67531元的结算款,且48万多是五个人出资,其中2万多是罗炳福的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燕飞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对此不予采信。
虽然本案中英德市慧鑫贸易部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其实际系由原告、被告邓燕飞、案外人罗炳福共同出资设立并共同经营,现双方已就被告邓燕飞的退股事宜达成一致合意。根据原告与被告邓燕飞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股东退股协议书》、被告邓燕飞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方投资款65731元。被告辩称,协议书中数额计算错误,当时没有去复核原告报上来的数字就糊里糊涂写了那张欠条给原告。被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主体,在签订《股东退股协议书》及出具欠条时应当知晓并理解协议书内容及出具欠条的后果,且协议书已明确约定此前签订的全部合伙合同及协议全部作废,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慧鑫投资款》单已失去其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所欠原告的65731元,即《退股协议书》所约定的被告支付原告的65731元,系原、被告双方对公司剩余车辆、债权债务、投资款整体处理后,得出的数额。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偿还其相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罗志刚、傅永清共转账38500元,原告方主张其中向傅永清转账的25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另外的工程款,但原告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因其他用途而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被告邓燕飞尚欠原告投资款27231元。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傅秀梅应否对被告邓燕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邓燕飞合伙事宜发生在邓燕飞与傅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邓燕飞合伙投资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邓燕飞该项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据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邓燕飞的个人债务,被告傅秀梅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邓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傅永清、罗志刚、张廷强投资款人民币27231元及违约金(以2723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48元,由原告傅永清、罗志刚、张廷强负担400元,被告邓燕飞负担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