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米兰园小区东北角

负责人:李文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216780157J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慧、赵红丹,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杨涛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8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20年05月25日,所欠信用卡欠款8211.81元。(其中:本金:4555.67元;利息:753.11元;相关费用:2903.03元),并支付从2020年0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被告在阅读并充分了解《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的情况下,同意并签署了申请表,经申请获得账号为62×××02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2020年05月25日,该卡累计透支额已达8211.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涛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杨涛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信用社向杨涛发放了卡号为62×××02的贷记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和还款中约定:1.对有交易产生或虽未发生交易但账户有未清偿欠款的,甲方应通过电子账单、对账单等方式,定期向乙方提供对账服务,但当期欠款小于10元(含)人民币、溢缴款低于1000元(含)人民币时,不向持卡人寄送对账单、不视为拖欠,应收的利息延迟到下一账单周期收取。当期计算的最低还款额小于5元(含)人民币时,当期最低还款额为5元人民币。……4.乙方的当期非预借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7.乙方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并按照甲方的收费标准支付超限手续费。9.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11.乙方向甲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甲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持卡人未全额偿还分期金额前,发卡行社可根据持卡人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持卡人贷记卡账户,持卡人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第四条其他约定:2.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截止2020年05月25日,被告杨涛尚欠信用卡本金4555.67元及利息、费用等。另查明,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并支付了9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明确表明愿意遵守相应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原告提示、催收后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55.67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金4555.6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能证明其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900元律师费,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900元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人民币4555.67元,并计付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不超过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相关费用。

二、由被告杨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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