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勇军,绰号“黑五二”,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源县。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1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1年3月17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二部刑诉[202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勇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易勇军接到吸毒人员王某(诨名“霍明”)电话,并收到其支付宝转账购买毒品的500元后,步行至桃源县××街道××附近,将准备好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配电箱上,微信拍照通知王某自行拿取。王某在上述指定地点取得甲基苯丙胺并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勇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销售,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勇军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累犯及毒品再犯的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证人王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4)桃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易勇军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易勇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被告人易勇军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5月13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预缴罚金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勇军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易勇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但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勇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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