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中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盛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秀军,女,****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巧换,女,****年**月**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个体户,住河南省郑州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中周因与被申请人何盛菊、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川34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中周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立案程序违法,二审将错就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但徐秀军、任巧换至今身份不清,甚至连徐秀军是男是女都未分清。因此一审立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友余负责在会理县收购石榴发往郑州万邦,徐秀军、任巧换在万邦负责接货销售,分工明确,四份帐,利润盈亏分担,每人一份。原审无视此事实,应改判王中周与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担债务;二、二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将错就错的认定王中周与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不是合伙人关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二审庭审中申请人王中周与被申请人何盛菊均对王中周与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系合伙关系不持异议。王中周一审提交陈述笔录一份、二审提交的本人账本和张友余的账本、运输合同、买卖合同和邮政储蓄历史查询单等证据,何盛菊提交微信(罗蓉与张友余)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均证明王中周与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系合伙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依法应当采信。但二审罔顾客观事实与客观证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不采信。请求撤销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5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及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1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依法改判由申请人王中周与被申请人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共同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王中周认为徐秀军、任巧换至今身份不清,甚至连徐秀军是男是女都未分清,一审立案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也作出了与前述内容一致的规定。因此,只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即使没有被告身份证号码,也应该依法登记立案。且本案在二审庭审核对当事人信息时,上诉人王中周对一审判决载明的当事人信息除徐秀军性别有误以外,认可徐秀军、任巧换其余基本信息正确。故申请人王中周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王中周认为其与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王中周向本院提交账本3本、《运输合同》10份、《买卖合同》21份、邮政储蓄历史查询单6张用以证明其与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以上证据并没有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的签字,也没有该四人对于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的文字信息,不能证明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案外人罗蓉与张友余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无王中周、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信息,同样不能证明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王中周提供的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等均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申请人王中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与张友余、徐秀军、任巧换之间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王中周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王中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中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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