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幢**层。
法定代表人:蒲勇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蓬溪县宏达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福光村**组组。注册号510921000010757(1-1)。
法定代表人:周时斌,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蓬溪县宏达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1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但我公司仍认为应由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蓬溪县宏达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代表在对账结算单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蓬溪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签名,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双方协议,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拥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