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云峰北路6348号新华书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5614036195。
法定代表人:孙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胜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刘秀艳,女,1970年7月*号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胜旗、刘秀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胜旗、刘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计算的利息44080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88%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利息为573504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0.8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与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4.5‰,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签订《保证合同》,由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8年3月23日。2019年8月,原告将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诉至法院。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对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如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部分由被告任胜旗、刘秀艳最迟在2019年11月底全部还清。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0683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判决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莱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3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任胜旗、刘秀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胜旗、刘秀艳系夫妻。2017年9月27日,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均为11个月,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8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4.5‰,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盛军、姜进波、鲍载春签订《保证合同》,由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还至2018年3月23日。2018年11月27日,莱州金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22日,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
2019年8月7日,原告将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诉至法院,经审查,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83民初5940号民事判决,判决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原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的利息440800元、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二被告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对(2019)鲁0683民初5940号案件中的1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约定,二被告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同意继续为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160万元借款及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如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部分由二被告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最迟在2019年11月底全部还清。现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原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及莱州名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原告因保全花费保全责任保险费2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任胜旗、刘秀艳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已生效的(2019)鲁0683民初5940号判决书中已判决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在协议书中已同意为莱州金雁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2019年8月26日起两年。现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对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6.5‰(年利率19.8%),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0.88%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胜旗、刘秀艳对莱州新金雁机械有限公司应付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莱州市岩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4元,减半收取计13857元,由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申请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120元,共计7120元,由被告任胜旗、刘秀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