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密市。 原告: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密市。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与王某1系母子关系。 原告:王某2,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密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与王某2系母子关系。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郑州市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 负责人:王建峰。 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 负责人:赵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治,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凤,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王**、王某1、王某2诉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原告赵某、王**、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建峰,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治、马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王**、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占有四原告的土地补偿款1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某自1987年出生后即在新密市集体的户口,在该村享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与王**在被告村民组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2016年生育两个孩子王子良、王某2。王**及两个孩子户籍均经被告同意登记在被告村民组,并一直在被告村民组居住、生活、工作、上学。现四原告所在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经确定被征土地成员平均每人土地补偿款为46000元已经发放,四原告应得款项为184000元。但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到村委会协商。征地款分配是每个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村委会不参与。征地款由村民小组提供表格,镇政府直接支付给群众,该征地款的发放与村委会无关。依照我村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户籍在我村的非独生子女户、出嫁女及其配偶、子女,不享受我村村民待遇。针对本案事情,我们召开村民大会,表决结果与村规民约一致。 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辩称,村民小组是按照村规民约执行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系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户主为陈银花。原告赵某与原告王**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二个儿子,2009年生育王某1,2016年生育王某2。王某1和王某2出生后落户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原告王**于2012年将户籍自河南省鹿邑县迁入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2017年陈银花家庭取得豫(2017)新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564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承包方代表为陈银花,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6.60亩,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户主陈银花、赵某、王**、王某1、王某2、赵海洋、张亚新、赵钰杰、赵钰涵。2020年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按每人46000元标准向村民发放征地款,确认发放名单时陈银花家庭有六人,其中不包含本案原告赵某、王**、王某1、王某2。 另查明,2020年11月28日,原告王**原属村集体鹿邑县太清宫镇营子寨行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村原村民王**,赵某(妻),王某1(子),王某2(子),其户口已迁至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户口已在当地注销,之前未享受国家安置待遇及村民集体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原告赵某、王**、王某1、王某2是否应当分配地款,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准,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农村土地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判断。原告赵某、王某1、王某2的户口从出生一直在新密市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原告王**自2012年将户口迁入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且四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分配有承包地,即在2020年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确定地款分配方案之前赵某、王**、王某1、王某2已经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法院尊重各集体经济组织的村规民约,但必须依法处理纠纷。本案中,赵某、王**、王某1、王某2具有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其未享有其他地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对原告赵某、王**、王某1、王某2要求二被告支付地款18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关于原告赵某是出嫁女,按照村规民约不给予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分配地款的辩称意见,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王**、王某1、王某2支付地款1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90元,由被告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曲梁镇五虎庙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