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明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已律,北京市炜衡(重庆)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肖廷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刑诉〔20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洌、肖廷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洌及其辩护人邓已律、肖廷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日晚,被告人唐明洌、肖廷川与张某、陈某1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火锅店和烧烤店一同吃饭饮酒后,唐明洌向肖廷川提出驾驶肖廷川的车搭乘大家去铜梁城区吃宵夜,唐明洌拿到肖廷川的车钥匙寻找车辆未果,肖廷川便将唐明洌带至车辆停放处,唐明洌便驾驶肖廷川的渝A7××××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外路段时,与何某1停在该处的三轮车相撞。事发后,唐明洌、肖廷川和陈某1等人同何某1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发生打架,围观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二被告人查获。经鉴定,事发时唐明洌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毫克/100毫升。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唐明洌、肖廷川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明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肖廷川明知唐明洌饮酒后,仍将机动车交由其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明洌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肖廷川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开庭前,将对被告人唐明洌的量刑建议变更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唐明洌、肖廷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唐明洌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唐明洌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日晚,被告人唐明洌、肖廷川与张某、陈某1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火锅店和烧烤店一同吃饭饮酒后,唐明洌向肖廷川提出驾驶肖廷川的车搭乘大家去铜梁城区,唐明洌拿到肖廷川的车钥匙寻找车辆未果,肖廷川便将唐明洌带至车辆停放处。之后,由唐明洌驾驶肖廷川的渝A7××××小型轿车,搭乘肖廷川、张某向前行驶,当行驶至永嘉中学外路段时,与何某1停在该处的三轮车相撞,唐明洌明知发生事故,继续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将车停放在永嘉镇郭烧烤外。随后,何某1找到唐明洌、肖廷川等人,二被告人遂回到事故现场,与何某1协商赔偿事宜,协商过程中,一同前去的陈某1、张某与对方发生抓打。在场的群众何某2报警,民警将唐明洌、肖廷川查获。经对唐明洌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4毫克/100毫升,并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鉴定,事发时唐明洌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唐明洌、肖廷川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明洌、肖廷川的供述,证人陈某2、张某、何某1、陈某1、何某2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照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报回执,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唐明洌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肖廷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洌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廷川作为车主,明知被告人唐明洌饮酒,仍将机动车交由唐明洌驾驶,为唐明洌的驾驶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亦构成危险驾驶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洌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唐明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明洌醉酒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情节轻微,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明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廷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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