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礼,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法律服务处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中央大道一号(电信大楼裙楼二楼)。

负责人:柴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

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同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桥东街178号怡水佳苑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秦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志斌与被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邮电公司”)、原审第三人晋中市同泽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志斌上诉请求:1.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劳动争议案通过原审法院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辩论,该院已认定的该份合同是晋通邮电公司与同泽劳务派遣公司共同伪造的合同,上诉人根本未与其签订过最后这份合同,在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要求对该份合同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采纳,更未在判决书中体现。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依法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于2006年12月应招到晋通邮电公司工作,在该处从事通信基站的巡查、发电工作,至今已有十四年之久,从未离开过该岗位,也未变换过该工作,而且晋通邮电公司与上诉人已订立过两次以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同泽劳务派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该合同是晋通邮电公司单方伪造的合同,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过。其二,上诉人的各项请求是法定的权利,依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在晋通邮电公司工作十四年之久,每月工资为1860元,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为(1860元×14个月=26040元),该项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向晋通邮电公司主张一个月的双倍工资更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四,上诉人主张晋通邮电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30720元依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确实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统筹,按照民事审理原则和适用法律顺序原则,上诉人向晋通邮电公司主张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晋通邮电公司辩称,上诉人入职我单位没有十几年,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17年1月,2019年3月1日我们把招投标的业务转到了同泽劳务派遣公司代发工资。上诉人说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我方不认可。上诉人不具备工作业务能力,而且他有时候喝酒、不去单位,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我们多次跟上诉人沟通,他不配合,其无法为我们正常做维护工作,在合同到期后,他也一直没有来履行手续,我方不承认劳动合同存续。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第三人同泽劳务派遣公司辩称,2019年3月1日我们和晋通邮电公司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上诉人的合同到2020年3月1日就终止了,每个月的工资是晋通邮电公司给我们转过来我们就给上诉人发了。关于欠发的发电油款的事我们不太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陈志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晋通邮电公司一次性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40元、赔偿金26040元;请求判令晋通邮电公司一次性双倍支付陈志斌2020年3月及进入公司后所欠发的一个月工资3720元;请求判令晋通邮电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志斌2014年欠发的发电油款4894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斌于2006年12月至2014年1月到晋通邮电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由晋通邮电公司转到浙江邮电工作,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1日又与晋通邮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陈志斌与晋通邮电公司、同泽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自行终止,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续签合同。后陈志斌被同泽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晋通邮电公司工作,双方约定的岗位为基站的巡查、发电和维护工作。同泽劳务派遣公司已给陈志斌发放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33号仲裁裁决书,陈志斌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陈志斌在晋通邮电公司工作,晋通邮电公司安排陈志斌基站的巡查、发电和维护工作,陈志斌接受其的管理,晋通邮电公司支付陈志斌确定的工资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陈志斌与晋通邮电公司、同泽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志斌被同泽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晋通邮电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同泽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关于陈志斌要求晋通邮电公司一次性支付非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其此前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劳动行政部门也无责令晋通邮电公司限期支付的行为,故无法支持。关于陈志斌要求晋通邮电公司一次性双倍支付陈志斌2020年3月及进入公司后所欠发的一个月工资的请求,因2020年3月晋通邮电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因此陈志斌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志斌亦未提供欠发其一个月工资的证据,故无法支持。关于陈志斌要求晋通邮电公司一次性支付陈志斌2014年欠发的发电油款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晋通邮电公司垫付发电油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此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志斌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志斌于2006年12月至2014年1月到晋通邮电公司工作,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由晋通邮电公司转到浙江邮电工作,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1日又与晋通邮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月陈志斌与晋通邮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第三人同泽劳务派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陈志斌与晋通邮电公司、同泽劳务派遣公司在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陈志斌否认该合同上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因该合同上陈志斌的签字,与晋通邮电公司提供的由陈志斌亲自书写的入职申请书上的签字明显不同,原审第三人同泽劳务派遣公司也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陈志斌与晋通邮电公司均陈述,2020年4月晋通邮电公司向陈志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陈志斌未再到该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志斌主张2006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晋通邮电公司工作。祁劳人仲裁字(2020)第33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被上诉人晋通邮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陈志斌2006年12月至2014年1月在晋通邮电公司工作。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该段时间内存在劳动关已予以确认。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晋通邮电公司并未支付上诉人上述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于该段时间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双方认可的上诉人每月1860元工资,按照1860元/月×7个月=13020元,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晋通邮电公司陈述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间,该公司未能中标并承揽祁县的基站维护工作,该基站维护工作由浙江邮电公司承揽,晋通邮电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之间并无关系。上诉人陈志斌主张其是因非自身原因从原用人单位晋通邮电公司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浙江邮电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晋通邮电公司与浙江邮电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员工之间交接的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上诉人晋通邮电公司认可2017年1月重新与上诉人陈志斌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自2020年4月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合法终止本次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860元/月×3.5个月×2=13020元。同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支付2020年3月工资的主张,被上诉人未作出合理抗辩及提供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2020年3月工资1860元。综上,被上诉人晋通邮电公司共应支付上诉人陈志斌27900元。上诉人陈志斌所提出的欠发发电油款48945元的上诉主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7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志斌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27900元。

三、驳回陈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晋通邮电实业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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