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耀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李青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耀辉与被告李青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银行利息3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李青波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而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青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客户关系,于2018年5月相识。同年7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借款1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胡耀辉(431103199106××××)建行转账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青波。身份证:431103199005××××。”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酿成本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耀辉借款15000元,该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青波应当按照原告胡耀辉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李青波未及时向原告胡耀辉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胡耀辉要求被告李青波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青波未按原告胡耀辉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原告胡耀辉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青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耀辉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胡耀辉负担37元,被告李青波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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