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人: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平路51号2幢。 负责人:张文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法务,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819室。 法定代表人:朱学峰,经理。 被执行人:朱学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与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朱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京0109执1813号]过程中,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鸿期企业中心”)申请变更为(2017)京0109执18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鸿期企业中心述称:浙江文华公司与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朱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9执1813号。2020年12月31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盛公司”)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2021年2月5日,上海文盛公司与鸿期企业中心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2021年4月13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对上述两次债权转让予以公示和通知,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申请人申请变更为(2017)京0109执181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与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朱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万八千元及截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四十七万九千一百零五元七角六分,共计五百三十八万七千一百零五元七角六分;二、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四百九十二万八千元为本金、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以借款四百九十万八千元为本金、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约定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六点一二三七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标准计算);三、朱学峰对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朱学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朱学峰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门执字第485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执行案件于2009年12月16日以和解方式结案。 后因债权转让,本院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京010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09)门执字第485号]的申请执行人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变更为浙江文华公司。后浙江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9执181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朱学峰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7)京0109执181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2月31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NO.39),浙江文华公司将其对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朱学峰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2021年2月5日,上海文盛公司与鸿期企业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编号:NO.39),上海文盛公司将其对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朱学峰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 2021年4月13日,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将上述两次债权转让通知被执行人。 2021年4月27日,浙江文华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 2021年4月27日,上海文盛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确认将(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浙江文华公司与上海文盛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书面确认将(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上海文盛公司,上海文盛公司与鸿期企业中心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书面确认将(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鸿期企业中心。故对于鸿期企业中心申请变更为(2017)京0109执181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执行依据为(2009)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原执行案号:(2017)京0109执1813号】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鸿期企业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玉英 审判员 吕彤儒 审判员 谢耀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