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金塔县人,住酒泉市肃州区北环西路28号楼*号,住酒泉市,身份证号*。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镇花寨村五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35948元,合计2559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利息按照15.4%年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9日、4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借期为1年,月息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8年8月11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两份,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各二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酒泉市肃州区分行、酒泉农商银行回单各二张,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提交还款计划二份,以证实向被告张某追要欠款,被告张某承诺还款的事实;提交的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明,以证实被告身份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有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1年,月息利率2%。2016年4月8日、4月12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1个月,月息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2018年8月11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两份,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已实际按协议履行,原告马某给付被告张某现金12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未按期偿还借款,实属违约,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明确自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成立的借贷合同,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原告马某要求的利息计算,部分标准虽过高,但其计算总额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135948元(利息计算时间2016年2月29日至2021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马某借款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15.4%的年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