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同丰蔬果储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普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甘肃省徽县。 原审被告:高某2,住甘肃省徽县。系高某1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陇南同丰蔬果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高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7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同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张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房屋受损是由同丰公司建设时将厂区院落垫高导致集水无法顺畅排除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l.集水无法顺畅排出的原因是张某家所居住的地方早已被规划为工业用地,没有规划居民区,江武公路路基提高也是因为其是搬迁户就没有排洪渠,从而导致雨水都集中到张某院子里。2.张某建房、江武公路路基的提高在先,同丰公司建设在后,同丰公司建厂时将厂区院落垫高也是防止今后路基再次提高妨碍其正常生产经营。二、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9JD052号《徽县泥阳镇柳巷村上坝社的张某房屋损害成因司法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l.集中到张某院落内的水主要是因为2017年夏季泥阳镇降水量巨大,并且江武公路路基的提高,公路上的水、泥阳镇粮库的水和张垭河村道路硬化后降水来不及下渗便流走,这三股水集中到一起,加之没有排洪渠,集中到张某院子里的。2.造成张某房屋地基基础浸水湿陷主要是因为张某的房屋是土房,已有几十年之久,张某几十年都是干屠宰生意的,其土房墙根背后有个大水坑,长年累月的往坑中倾倒杀猪所产生的水,坑是土坑,没有进行防渗水处理,并且也不抽排这些水,任由其下渗,一半渗到大队的地里,另一半渗到自己的土房中,因此造成张某房屋地基基础浸水湿陷。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违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张某的房屋在最初修建时有排洪渠,但是同丰公司将厂区院落垫高的行为堵塞了已经存在的排洪渠,并且同丰公司的厂区院落并没有任何排水设施。在2017年8月份同丰公司厂区的集水倒灌到张某的家中,导致张某房屋损毁,张某至今仍在租房居住。在此次“水毁”事件发生时,同丰公司曾与张某协商解决过此事,若此事与同丰公司无关,断然不会与张某协商解决,同丰公司还曾提出要给张某重新找地方建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做过三次司法鉴定,分别是房屋损害成因司法鉴定、房屋损害程度鉴定以及工程造价鉴定,三份鉴定结果足以充分证明张某的房屋损毁系同丰公司造成。在房屋损害成因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同丰公司曾提出过异议,鉴定机构也对其异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充分证明张某的房屋损毁系同丰公司造成。二、一审中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张某的房屋损毁系同丰公司造成。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水毁”事件发生后拍摄的照片、人民调解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报告等,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房屋损毁的原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正义,为维护张某作为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同丰公司对其损毁张某的房屋进行重建或赔偿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均由同丰公司承担。张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损失金额确定为7万元;2.诉讼费200元、保全费2520元、鉴定评估费6.8万元均由同丰公司承担;3.同丰公司和高某2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案涉张某房屋与同丰公司相邻,均位于××县上坝合作社。张某于1992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修建坐北朝南土木结构房屋四间,1996年经相关部门审批后修建坐东朝西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同丰公司厂区土地(2013年7月同丰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历史上与张某受损房屋院落基本持平,2017年8月前因同丰公司建设时将厂区院落垫高,导致其厂区地面明显高于张某的院落。2017年8月天降大雨,大量洪水涌入张某院落及房屋两侧,因集水无法顺畅排出,从而造成张某房屋受损的事实。双方诉前曾多次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故此成诉。审理中,因双方对张某房屋损害成因各执己见,经张某申请由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害成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作出2019JD052号《徽县泥阳镇柳巷村上坝社张某房屋损害成因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张某房屋损害成因系同丰公司场院的集水,造成张某房屋地基基础浸水湿陷。随后,又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房屋损害程度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18日分别作出甘建材鉴定[2020]司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甘建材鉴定[2020]司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对案涉房屋损害程度及维修方案进行了鉴定。后又因张某受损房屋维修工程造价需进行鉴定评估,遂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机构于2020年12月23日做出甘金工鉴字(2020)第3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工程维修总价款人民币65594.73元,其中:1.房屋受损维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62870.56元;2.围墙受损维修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724.17元。张某预付以上三次鉴定费共计6.8万元。2020年4月14日,张某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5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张某房屋损害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张某房屋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受理后,依法按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害成因、损害程度、维修方案及维修工程造价逐步进行了鉴定评估,同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案张某的财产损失依据鉴定评估结论确定为65594.73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鉴定评估意见足以证明张某房屋及围墙受损成因系同丰公司场院的集水,造成房屋地基基础浸水湿陷所致,损失具体为维修工程造价65594.73元。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责任,故同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张某房屋的维修费65594.73元及因此进行鉴定评估支出的6.8万元鉴定评估费。关于张某主张的财产保全费252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由同丰公司承担。关于张某要求高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由同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因房屋受损需要支出的维修费65594.73元、鉴定费680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36114.73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同丰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同丰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徽县人民政府徽政国土发(2015)45号关于陇南同丰蔬果储备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和(2013)56号关于陇南同丰蔬果储备有限公司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某家所居住的地方早已被规划为工业用地,没有规划居民区,所以才没有排洪渠的事实。第二组,现场照片复印件八张,拟证明其房屋本身因为江武路路基抬高,顺势成为低点。经质证张某认为,从56号文件上看,一宗土地面积为20.7亩,另一宗为19.3亩,均与涉诉之地不是一块地方,故不予认可。另外45号文件上面写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但实际上涉诉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性质为耕地,早在1999年土管局就已经将该地作为宅基地划给张某。同丰公司提交的这两份文件都与涉诉之地没有关系。对于照片,认为江武路是2008年左右地基就已经抬高了,水路是通的,因为同丰公司修建厂房之后把水路堵了,造成张某家没有排水渠道,所以对照片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同丰公司提交的徽县人民政府徽政国土发(2013)56号和(2015)45号两份批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照片,亦无法印证同丰公司与张某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均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作为原告主张同丰公司侵权,张某对于其财产受损的程度及与同丰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损害成因、损害程度、维修方案及维修工程造价逐步进行了鉴定评估,张某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同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张某房屋受损是由同丰公司建设时将厂区院落垫高导致集水无法顺畅排除造成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甘肃同辉工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9JD052号《徽县泥阳镇柳巷村上坝社的张某房屋损害成因司法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但其提交的徽县人民政府徽政国土发(2013)56号和(2015)45号两份批复,系同丰公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其上并不包含涉诉之地即张某家的宅基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交的照片,亦无法印证同丰公司与张某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依法均不予采信。因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陇南同丰蔬果储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贾丽萍 审判员 寇彩霞 审判员 李秀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冉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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