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某某,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宋某1,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李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宋某1、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支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宋某1、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了在外承接土石方工程,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商定按民间借款每月为5%的利息,实际被告只给原告3000元利息,二被告到还款期限后找各种理由推诿拖延还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1辩称,对借款本金3万元无异议,但我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15000元,并非30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宋某1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困难,遂向原告进行借款,2018年8月5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8年10月7日归还。”被告宋某1、李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于2018年10月7日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被告宋某1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利息,该3000元并不足以抵扣借期内的利息。原告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20年1月24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但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宋某1、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