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119-1号。

负责人:滕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魏吉国,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凤城市。

被告:王凤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王凤吉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塘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吉国、王凤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魏吉国,被告王凤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81674.1元,其中医疗费64371.5元、护理费12108.3元、误工费9497.6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3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8.7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64元、复印费132元、财产损失84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2日,被告魏吉国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五组新康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吉国、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经查,被告魏吉国系辽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凤吉系王某法定继承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就诊于丹东市第一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46天,其中1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护理费每天260元过高,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同意按照每天89.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嘱及病历记载,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赔付。交通费3516元过高,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4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复印病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经过定损后确定。

被告魏吉国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王凤吉辩称,王凤吉至今未继承赔偿款。王凤吉没有继承王某遗产,不应承担责任。王国峰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原告系无偿搭乘王国峰驾驶的三轮车,即使王国峰存在过错,也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另外,王国峰在部队服役,因公致残,没有任何遗产,被告王凤吉未继承任何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眼部检查影像、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用药明细,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胡长海的残疾证、沈阳市沈河区楠枫家政服务部中心营业执照、陪护合同、护理证明、陪护人身份证明、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医用拐杖发票、眼镜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及丹东市享得利手表店出具的销售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查费票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委托形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跟踪调查表,系复印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诉讼中,依法作出的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2日,被告魏吉国驾驶辽F×××××号小型轿车,沿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由南向北行驶至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新康村五组新康大桥路口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无偿乘坐王国峰驾驶的车辆。该事故致王某死亡,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安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吉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王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就诊于丹东市第一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丹东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46天,其中1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5天,原告入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眼球破裂伤等,共计支付医疗费64371.5元。原告丈夫残疾,其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沈河区楠枫家政服务中心人员进行护理,每天支付护理费260元。原告出院诊断,休息共计2个月。原告出院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原告在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虹膜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人工晶体植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不同意上述鉴定意见,诉讼中,原告对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经法医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球破裂伤、人工晶体植入术后,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964元。

另查,被告魏吉国驾驶的辽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凤吉系王某父亲,系王国峰唯一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吉国及王国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魏吉国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属无偿搭乘,故应减轻王国峰的责任,本院酌定王国峰承担30%责任。因被告魏吉国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因王国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凤吉系其唯一法定继承人,故王国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凤吉在继承王国峰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64371.5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扣除超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108.3元,考虑到原告在沈阳就医及其亲属自身存在疾病尚需他人照料的事实,原告雇佣护理人员具有合理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费的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97.6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出院诊断休息情况,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保护28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28.7元,有票据为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476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400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6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偿1万元,剩余为566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28335.75元,被告王凤吉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30%为17001.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61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3946.3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艳各项损失共计133946.35元;

二、被告王凤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继承王国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艳损失17001.45元;

三、驳回原告马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马艳负担333元,被告魏吉国负担1454元,被告王凤吉在继承王国峰遗产范围内负担180元;原告马艳负担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魏吉国负担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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