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 法定代表人:陈健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 被告:聂世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冈农商行”)与聂世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世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凤冈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世利偿还凤冈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贷款止息日至本息还清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聂世利于2019年2月28日与凤冈农商行永和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252018041200020),借款金额100,000元,结欠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20年2月27日。执行固定月利率6.88750‰,逾期月利率为10.33125‰,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该笔贷款已于2020年2月27日到期,利息付至2019年2月28日,凤冈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聂世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凤冈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凤冈农商行提供的聂世利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世利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2252018041200020)。后聂世利于2019年2月28日向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于当日取得贷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8875‰,逾期利率(按照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为月利率10.33125‰。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还本。现聂世利尚欠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未支付过借款利息。经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聂世利未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 另查明,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9月2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州监管局批准更名为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世利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聂世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聂世利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聂世利未支付过借款利息,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聂世利支付借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利率6.887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0.33125‰,有双方约定为据,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聂世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聂世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凤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6.8875‰计算期内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聂世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谢松贵 书记员欧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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