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职教城。 法定代表人:马祥宏,系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龙雨,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龙海,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雅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46842704,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玉裕,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成,系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毕节雅贝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837595E,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毕节经济开发区小坝镇豪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爱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士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陵县,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海湖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宝雅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宝雅公司)、原审第三人毕节雅贝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雅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20)黔050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海湖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不得追加山东宝雅公司为(2020)黔0502执29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对原公司章程第八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股东名称为山东宝雅公司,出资额为5000万,出资比例100%,出资方式为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被上诉人应当于2019年6月30之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应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但经上诉人查阅毕节雅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并无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已经转移到毕节雅贝公司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鲁中立达评报字【2019】第6171号、6172号)、《验资报告》(齐鲁会验字[2019]第2023号)在内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之规定对第三人履行了其应尽的出资义务。其中《资产评估报告书》(第6171号)是根据《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得出的价格、《资产评估报告书》(第6172号)是根据《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得出的价格,但《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及《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并无被上诉人以及评估公司签章确认,庭审过程中法庭及上诉人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合理解释,所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其次就算《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但也仅是对资产价格的评估,并不能证明《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有资产转移并依法登记作为对第三人毕节雅贝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其中《无形资产-其他无形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评估的是车辆,车辆为特殊动产依登记才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但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名下并无相应登记记录。其次,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4.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鲁中立达评报字【2019】第6171号)、自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鲁中立达评报字【2019】第6172号)。”所以被上诉人再以无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显然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如实履行了出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验资报告》并不完整,存在严重缺失,并且《验资报告》中第六条也明确了该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一年,自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所以该组证据也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该《验资报告》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自行委托他人制作,且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的工商档案资料中进行备案,故该验资报告不具备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查阅第三人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始终未能找到被上诉人所称相关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已经转移到毕节雅贝公司的证据(如办理相应的转移登记等)。因此,该《验资报告》不能作为其已经履行“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依据,被上诉人存在没有完全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符合被追加执行人的事实。综上,原审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验资报告》作为本案证据并加以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更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在终审判决生效之后,多次要求第三人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但第三人拒不履行,且其名下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多次要求第三人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但第三人因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拒绝履行,上诉人无奈于2020年6月17日依据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案号:2018黔0502民初7520号)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案号:2019黔民终2677号)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得知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系被上诉人山东宝雅公司作为唯一股东的全资子公司,其名下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上诉人查阅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始终未能找到被上诉人所称相关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已经转移到毕节雅贝公司的证据,故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黔05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宝雅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按照公司法、公司注册管理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第三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所出资的实物已交付给第三人。评估报告的基准日是2019年5月14日,验资报告审验的时间是第三人公司截止2019年6月4日认缴实收资本情况,两个时间节点均在第三人公司章程的认缴规定期限内。上诉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述称,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我方在(2018)黔0502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多次要求处置公司的资产,进行变卖偿还债务,但上诉人并未同意。进入执行程序后,也未对第三人名下的现有资产进行处置。 原审原告山东宝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黔05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追加原告为(2020)黔0502执29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金海湖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书(案号2018黔0502民初7520号)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书(案号:2019黔05民终27号),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黔0502执2934号】,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黔0502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收到该裁定后不服,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山东宝雅公司系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第三人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出资额为5000万,出资方式为: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依据该章程规定,原告山东宝雅公司对外投资涉及固定资产(生产设备)、无形资产(专有技术)向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申请评估。山东中立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分别作出鲁中立达许咨字[2019]第6171、61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第6171号评估结论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4日,在公开市场假设前提下,山东宝雅公司的固定资产(生产设备)评估值为人民币21,628,576.99元。第6172号评估结论为:截止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14日,在公开市场假设前提下,山东宝雅公司委托评估的、无形资产(专有技术)评估值为人民币28,975,537.19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山东宝雅公司将经过资产评估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移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将该资产存放于第三人租赁的德州易途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区内。经资产评估,原告对第三人的投资总额为5060.41万元,其中5,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60.41万元作为资本公积。2019年6月4日,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齐鲁会验字[2019]第2023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至2019年6月4日,毕节雅贝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认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山东宝雅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鲁中立达评报字[2019]第6171号、6172号)、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齐鲁会验字[2019]第2023号《验资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固定资产移交清单、无形资产移交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山东宝雅公司已按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额为5,060.41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000万元,多投入的60.41万元列入资本公积,注册资本金全部到位。故对原告山东宝雅公司提出不予追加原告为(2020)黔0502执29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请,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得追加山东宝雅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2020)黔0502执29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交一组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名下资产即被上诉人投入的实物资产现状,该实物资产仍存放在第三人租赁场所内,上诉人应尽快进行评估拍卖。 上诉人质证:以现场核实为准,暂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质证:没有意见,请上诉人尽快处置资产。 本院认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未将核实情况回复我院,视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毕节雅贝公司章程载明,山东宝雅公司的出资方式为“实物、专利、非专利技术”。山东宝雅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鲁中立达评报字[2019]第6171号、6172号)、山东齐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齐鲁会验字[2019]第2023号《验资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固定资产移交清单、无形资产移交清单,能够证明山东宝雅公司已按第三人毕节雅贝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中实物出资21,628,576.99元,无形资产(专有技术)评估值为28,975,537.19元。山东宝雅公司、毕节雅贝公司要求处置毕节雅贝公司名下的资产偿还欠金海湖管理委员会的债务(约1100万元),应先就毕节雅贝公司资产进行执行,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如被执行人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上诉人依然有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为被执行人。故本案中,一审法院追加山东宝雅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金海湖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毕节金海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红梅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张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钦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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