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春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远江,系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刘松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春艳诉被告刘忠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兆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春艳,被告刘忠仁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为了补交养老保险向我借6000元,因我们是朋友,以前也帮助过我,加是他在外承包一些小型工程,于是我借被告6000元,也没有让他写欠条,他答应17年底还我,但2018年以后,我多次找他催要借款,但他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松仁辩称:事实不属实,我没向原告借过6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春艳与被告刘松仁系朋友关系,曾有过经济往来,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6000元,用途是为了补交养老保险,晚了就交不上了,因双方是朋友,原告就借给被告6000元,但没有欠条。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承认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相互信任的朋友,曾有过借贷关系,本案在审理中,通过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清单,加之原告陈述及催款电话录音,通过被告的答复、电话、语气(好,我腾出功夫就张罗、行)判断双方形成借款事实的证据链条,否则被告可以表示反对和拒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松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