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李政军,绰号“歪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锦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政军追缴罚金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新020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政军应当履行缴纳罚金2140000.00元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5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政军名下的2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扣划其共有存款14953.45元,本院依法没收该款上缴国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5月、6月、7月共3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7月,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5.2021年7月委托李政军所在地法院核查其财产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政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政军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