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如某,女,维吾尔族,农民,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如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16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追索欠款的差旅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以装修房子、结婚等事项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承诺原告一旦提出还款请求即可偿还。2020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元,近期又偿还200元。原告为了索要借款多次往返新疆,花费差旅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2、欠条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原告如某提供给被告王某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20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元,2021年7月偿还200元,尚欠23000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随时偿还。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索要借款的差旅费,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如某借款23000元; 二、驳回原告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如某负担80元,被告王某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庚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