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700元及利息(当庭放弃利息的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被告付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8700元。原告因手头没钱,便在借款软件上借出8700元借给被告付某,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某索要欠款,被告付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孙某系被告付某的妻子,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为做生意资金周转,因此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在案。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杨某针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杨某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付某转账8700元以及向被告付某索要过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为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0日,被告付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杨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付某转账8700元。后经原告杨某催要,被告付某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杨某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向原告杨某借款,原告杨某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付某转账8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付某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某借款870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