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黄飞航,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肇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飞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战梅等5人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0518.3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广东省高明监狱执行,(调监有误)。(法院名称有误)于2018年7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期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减刑后刑期至2040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21年4月19日以(2020)英狱减字第(812)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黄飞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飞航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黄飞航的报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飞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改造表现有误),获2019年度优秀学员,该犯于2020年9月24日缴纳赔偿金30518.30元至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飞航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将罪犯黄飞航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9年10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   增   儒

审判员 廖军

审判员   文曙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胜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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