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宝安,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该社员工。
被告:刘兵,男,汉族,住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兵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5219.03元,本息合计80219.03元。并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946‰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30日被告刘兵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11.96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综上所述,被告在我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社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第二组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刘兵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11.964‰,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三组证据: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6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兵发放借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11.964‰,被告刘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签字盖章。第四组证据:欠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计算说明,证明被告刘兵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5219.03元,本息合计80219.03元。第五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8年4月30日,我社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刘兵签字确认债务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刘兵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2007年6月29日被告刘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25000元,月利率11.964‰,借款用途为果园投资,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25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07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元,被告刘兵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兵仅偿还利息17532.06元,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未按照约定偿还。截止2021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5219.03元,本息合计80219.03元。201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兵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刘兵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兵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兵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扣除被告刘兵已偿还利息17532.06元外,原告要求被告刘兵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止2021年1月21日未清偿的利息、罚息55219.03元,本息合计80219.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合计80219.03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946‰支付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刘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