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小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原告:欧麟柱,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国英、陈天成,广东凯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丘文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军、潘俊杰,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太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小江、欧麟柱诉被告黄太容、丘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成已到庭;被告黄太容已到庭,被告邱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军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小江、欧麟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止为人民币22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梁小江、欧麟柱与被告丘文生、黄太容是朋友关系。2018年1月3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由于被告在阳山县大崀镇新恒发石场建筑用石碎石场,需要资金周转增加设备投入,扩大产能……两原告同意在2018年春节前分两笔共人民币80万元借款给被告用于购买安装设备增加建筑用碎石的产能。……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在2019年10月底前全部归还给两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梁小江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向被告丘文生转账相关款项。两被告收到两原告出借的全部款项后,于2019年6月11日归还了其中部分款项人民币25万元,尚欠人民币55万元未还。两被告至今仍未向两原告归还拖欠的55万元人民币,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丘文生答辩称,2018年1月30日,丘文生与黄太容共同向两原告借钱,各方约定:丘文生借款25万元,黄太容借款55万元,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商定后签订了《借款协议》,梁小江、欧麟柱通过转账向丘文生支付了80万元,由丘文生将其中55万元转交给黄太容,丘文生通过代黄太容向徐泽灵、廖展汉付款的方式向黄太容转交了17万元、其余款项丘文生直接支付给了黄太容。2019年6月11日,丘文生向两原告归还了借款25万元,清偿了全部欠款,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5万元债权,属于黄太容借款的部分,应由黄太容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与丘文生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两原告对丘文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太容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希望通过调解解决本案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梁小江、欧麟柱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黄太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太容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协议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到款项人民币80万元整的事实;证据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只是于2019年6月11日偿还了部分款项25万元给原告,尚欠55万元款项未还的事实。 被告丘文生质证称,对于证据1确认,证据2、3、4没有异议。 被告黄太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丘文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确认书复印件,证明黄太容、梁小江、欧麟柱三方确认,55万元是由黄太容所借,由黄太容独自归还,丘文生所借的2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证据2.收据复印件,证明丘文生已向梁小江归还25万元;证据3.日记账复印件,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均证明丘文生已将53万元转交给黄太容(其中代黄太容向徐泽灵、廖展汉支付17万元),丘文生实际借款仅为25万元,只应承担25万元的还款责任。 原告梁小江、欧麟柱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有异议,本案的借款是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两被告共同还款了25万元,剩下的55万元也是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证实了归还了25万元。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被告对于款项的单方使用。 被告黄太容确认收到丘文生转账的55万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梁小江、欧麟柱作为甲方与丘文生、黄太容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在2018年春节前分两笔共人民币80万元借款给乙方用于购买安装设备增加建筑用碎石的产能;二、乙方同意在安装好新设备投产后,按碎石场全部出产量每立方2元计数返回甲方(石粉和05石除外),具体开始计算时间为2018年4月份所出碎石产量;三、乙方承诺该笔借款在2019年10月底前全部归还给甲方,归还借款后第二条款的承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梁小江于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9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5万元、35万元、40万元共80万元至被告丘文生的账户。被告丘文生收到原告梁小江的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代黄太容转账5万元至徐泽灵账户,2018年2月1日转账10万元至黄太容账户,2018年2月2日代黄太容转账5万元至徐泽灵账户,2018年2月3日转账5万元至黄太容账户,2018年2月9日转账20万元至黄太容账户,2018年2月13日代黄太容转账7万元至廖展汉账户,2018年2月27日转账1万元至黄太容账户。 2019年6月11日,原告梁小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丘文生归还2018年的借款25万元。2019年7月2日,被告黄太容与原告梁小江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本人黄太容借梁小江、欧麟柱80万元中的55万元,定于本年度9月15日前归还,不拖欠,全部还清给梁小江、欧麟柱(注:还款数目为55万元)。其余25万元丘文生已还清。若还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可在当地(云浮市)法院起诉还款人。”落款有被告黄太容在还款人处的签名捺印,原告梁小江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欧麟柱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调整。 原告梁小江、欧麟柱与被告丘文生、黄太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丘文生、黄太容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梁小江、欧麟柱归还借款。原告梁小江、欧麟柱请求被告丘文生、黄太容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文生辩称原告梁小江、欧麟柱请求归还的55万元借款为被告黄太容的借款,其所借的25万元已经归还给原告梁小江、欧麟柱,不应对该拖欠的55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丘文生与黄太容共同向原告梁小江、欧麟柱借款80万元,而且没有约定被告丘文生、黄太容的债务份额,即被告丘文生、黄太容是共同债务人,依法二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文生收到原告梁小江交付的借款80万元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黄太容,这只是被告丘文生与被告黄太容对借款80万元的内部处分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原告梁小江、欧麟柱的效力,被告丘文生、黄太容对借款80万元的内部分割行为不能免除二人对外共同承担归还借款8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黄太容与原告梁小江于2019年7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只是约定80万元借款中拖欠的55万元的还款期限,且明确其余25万元已由被告丘文生归还,但没有约定免除被告丘文生对拖欠借款55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丘文生仍然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与被告黄太容共同承担向原告梁小江、欧麟柱归还拖欠借款55万元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丘文生上述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小江、欧麟柱请求被告丘文生、黄太容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丘文生、黄太容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6%。因此,原告梁小江、欧麟柱上述逾期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梁小江、欧麟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丘文生、黄太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梁小江、欧麟柱归还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92元,由被告丘文生、黄太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小江、被告丘文生、黄太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欧麟柱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梁润棠 审判员  董振南 审判员  李艳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慧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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