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康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Q3715。
法定代表人:王鹤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新道路医药健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92581D。
法定代表人:杨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显,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康城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道路医药健康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药材款1690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914.67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请判至被告实际结清货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本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可向原告采购中药饮片,被告应在收货后90日内全额付款,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可向原告采购中药饮片,被告在收货后90日内全额付款,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依约收货。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未结清,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169056.4元欠款金额是错误的。依双方所签合同,其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底分八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46389.96元,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付款33245.7元,其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1635.66元,故其不欠原告所称169056.4元货款。原告主张欠款额依据是自行印制的出库单(或送货单),原告自行盖章、签字,用以证明对方金额,不妥。双方已经在确立合同关系时相互交付各自的出库单和入库单的样票资料,在实践中也是这样执行的,有分歧时应当以此证明收货数据。双方均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再加盖单位公章、明确委托内容的正式书面形式确定了送货和收货的各自业务代表人,其他人未经书面委托,一概不能作为合法的各自送货或收货的代表人。因此合理合法的单据只能是以其收货时出具给原告,并且由其制单、盖章、签字的收货单据(或入库单)为准。原告至少欠其99021.5元发票,原告从2019年1月1日至今给其的发票总额只有82614.16元,其已向原告付过款,但原告还欠其99021.5元发票,增值税金9001.95元。其他关联税费如城建税、缴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印花税、水利基金等以及滞纳金和利息等需要按照实际到账日期另行再行明细计算。2020年2月开始,原告单方面暂停履行合同在先,因此给其带来的经济损失最少591833.53元,多则数百万元甚至更多,并带来更大的社会损失。其要求原告赔偿其未能及时供货造成的损失100万元。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发,2020年下旬开始,口罩、消毒水、防护服、护目镜等原本普通的医药,几乎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就变成了最为紧俏的商品,不但价格飞涨,还一货难求,期间就有商家趁机囤积居奇,并坐地满天涨价。2020年1月7日,原告还正常地给其供应中药,2020年1月10日其给原告付了一笔货款33245.7元,自此之后原告再未供货。其本有机会销售大量抗击新冠配方中药,但因为配方中短缺了原告所供应的产品,致其销售额大幅下滑。其无奈之下寻找替代供货商,但挑选新的供货商需要较长时间及很多手续,其更换新的供应商已经是五月之后了。2020年2月起,其数次见到原告的业务员,催促供货,但一直拖延。其销售额与以往三年及三个月相比均有下降。原告所说付款时限不正确。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实际需要进行沟通,在2020年所签合同第6条中约定,付款为收到货品后180日内,而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90天。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第12条关于纠纷应该先行商议的约定。原告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限内的销售目标为10万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以分批次的方式从甲方购买药品;乙方授权陈远兵作为货物验收人,代表乙方对甲方货物的验收,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即为乙方收到甲方货物的凭证;乙方向甲方出具的乙方验收入库单,也视为货物签收的确认方式之一;货款结算采用电汇的方式对公办理,付款期限为甲方货物送达乙方后90日内。2019年1月1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9002),约定供货品名、规格等以供方随货同行品种为准,金额合计15万元;付款方式电汇;乙方收货后90日内向甲方全额付款;因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款,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20年1月1日,原告(供方、甲方)与被告(需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电汇;乙方收到货后180日内必须向甲方全额付清货款。到结账日期后,乙方未能结清账款,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继续发货,并要求乙方及时结清所欠货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结款,甲方并有权对乙方应结而未结的货款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因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款,乙方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有效期到本年底,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交有,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销售出库清单(随货同行单)、退货清单共333张,显示货款共计369239.56元,部分单据显示有陈远兵签字部分没有收货人员签字;2018年11月30日至2020年1月10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1张,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83.16元。被告对于显示有陈远兵签字的同行单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同行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2016版)》规定被告作为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药品采购、验收、销售、陈列检查、温湿度监测、不合格药品处理等相关记录,做到真实、完整、准确、有效和可追溯,且该记录及相关凭证应至少保存5年为由,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被告自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的完整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入库、销售记录及相关凭证。本院依法要求被告提交原告申请的上述资料,但被告并未提交,并表示要求保存上述资料的规定已废止;其原则上留存了2018年6月至2020年1月的完整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入库、销售记录及相关凭证,但不保证每一张都有;其认为其并无为对方提供证据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案涉供货从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1月7日止,货款共计369239.56元,其中2018年度货款106470.56元,2019年度货款253628.3元,2020年度货款9140.7元。被告称,原告所述每年度供货货款金额不属实,但具体金额其未计算;其已付货款200183.16元属实。原告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被告的已付款优先抵扣供货时间最早的货款,2019年4月之前的货款已付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以1696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402.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9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2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1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及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按照药品管理法规定,被告应当保存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即该书证应在被告控制之下,原告申请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理由成立,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可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369239.56元,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已付货款200183.1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905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明确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并不妥,依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年**月**日出生的货款9140.7元应自乙方收到货后180日内向甲方全额付清,故该笔货款的违约金应自2020年7月5日起算,其余货款的违约金起止时间均无不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现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新道路医药健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康城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056.4元;
二、被告陕西新道路医药健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康城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6964.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02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402.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51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94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982.6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92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1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康城医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元、保全费14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4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96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款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