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贵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唐贵仕与被告葛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贵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波,被告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贵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承包费30000元、水费7155元(79.5元/亩×90亩=7155元),合计371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温宿县恰格拉克乡吉格代村三组的90亩核桃园转包给史海成经营,转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缴纳数量和期限。2016年,史海峰将该核桃园转包给被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2019年承包费,原告投诉至温宿县恰格拉克乡,经温宿县恰格拉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同意2019年承包费81000元。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剩余30000元和水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葛峰辩称,2018年原、被告在派出所协商的承包费是每亩600元,2019年收核桃时原告就不愿意了,当时就报警处理了,经派出所所长在核桃地调解未成功,后又经乡政府调解成每亩900元,被告交了部分承包费后剩余30000元未交。当时的水费是包含在这30000元之内的,水费以前每年交10000多元,现在突然变成7000多元了,被告不知道怎么回事。本案诉争的90亩土地中有20亩土地是白地,白地也按照1200元每亩上交不合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恰格拉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90亩核桃地承包给史海成,承包费是每亩1200元,2019年葛峰在种该土地,因其未交纳承包费,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后,经恰格拉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按照900元上交承包费,该调解书背面有被告葛峰书写的“欠承包费30000元,未支付”欠条。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是认可协议的,当时原告要强行收核桃,没有办法才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为克拉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了其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故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2.被告出示公证书一份。证明通过恰格拉克乡派出所调解,因原告当时不在家,原告的哥哥给原告打电话同意后与我达成“公证书”,2018年至2032年,同意按照600元每亩上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且是复印件,此事原告也从未听说过。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明观点不予支持。
3.被告出示三份合同。拟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情况,原告与史海成的合同是每亩1200元。承包费从300元涨到12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出示的聂满江、史海成与原告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聂满江与史海成之间的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原告2003年开始承包该土地,中途转包给聂满江和史海成,承包费的高低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聂满江、史海成与原告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聂满江与史海成之间的合同的真实性,因聂满江与史海成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支持。
4.被告出示抵押协议一份。拟证明,史海成因欠被告欠款该土地抵押给被告,树也是被告养大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书是复印件,不符合要求,其内容是被告与史海成、聂满江的抵押转让关系,与原告的土地无关。该协议书写的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2016年仍在经营化肥厂,故被告说的树是他从小养大的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抵押协议书是否真实与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的承包费及水费无关,故不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唐贵仕承包了温宿县恰格拉克乡四大队90亩土地种植核桃,2009年3月7日原告将上述90亩核桃地发包给聂满江,承包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2011年3月4日聂满江将其在原告处承包的90亩核桃地转让给史海成。2019年史海成承包原告的90亩核桃地由被告种植。原、被告因2019年核桃园承包费发生纠纷。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温宿县恰格拉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9年本案诉争的90亩承包地的核桃由被告收取,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8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1000元,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背面书写了“现给现金五万壹仟元,剩余叁万元在10月10日前付清”。落款为“葛峰,2019年9月10日”落款上加盖有手印。
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0元承包费及水费7155元。
关于水费7155元的问题。被告在答辩中,对原告收取水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30000元承包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的承包费30000元,并提交了温宿县恰格拉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被告种植原告从恰格拉克乡四大队承包的90亩核桃地,经恰格拉克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承包费81000元,并在出具的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1000元,剩余的3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2019年被告种植其承包核桃地,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的确认。即双方已经形成了一年期的农业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贵仕支付承包30000元、水费7155元,合计37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88元,减半364.44元,由被告葛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