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昕,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路桥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吉林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668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路桥公司的管辖异议。事实和理由:本案法律关系确定错误导致案由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特征是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同依据获得利益,而吉林亨通公司起诉事实基础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少拨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施工工程依陕西路桥公司所述有合同依据,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罚款亦有合同依据,只是扣款对象错误,吉林亨通公司主张按施工工程量给付差额工程款,亦有工程核定作为依据,其争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工程款给付引起的纠纷的法律关系特征,因此根据本案法律关系应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专属管辖,应由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驳回陕西路桥公司的管辖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陕西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即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该规定第四部分,第100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9种类别,只有第3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其余均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单位与吉林亨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的第四部分第100条规定的第5类,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不属于第3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并不能适用专属管辖原则。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业主),我单位作为总承包方与业主发包方之间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被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故被答辩人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张并不成立,因而本案也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二、虽然我单位与吉林亨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本案的争议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任何关系。吉林亨通公司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与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工程数量和工程款没有关系,我单位与吉林亨通公司对以上工程主要内容并无争议。本案争讼的标的为业主单位的罚款,该罚款与建设工程本身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部没有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综上,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定管辖应以起诉时为标准,结合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陕西路桥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故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法律适用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案对其说理适法纠正后,维持原裁定的处理结果。吉林亨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