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继富,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退休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周围国,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赵玉芳,女,汉族,山西省浑源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梁祖国(赵玉芳儿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梁祖萍(赵玉芳女儿),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梁祖丽(赵玉芳女儿),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梁祖华(赵玉芳女儿),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继富、周围国与被告赵玉芳、梁祖国、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富、周围国、被告赵玉芳、梁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继富、周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赵玉芳、梁祖国、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我们与赵玉芳、梁祖国、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是相邻关系,我们是在2002年山阴县旧城改造时购买的街面楼房,而赵玉芳一家人是改造前的住房户,县旧城改造规划街面楼时主楼9米,后院5米,后巷4米,楼带巷共计为18米。我们从2002年购买楼房后,后巷一直保持通畅,出行方便。2015年夏,赵玉芳一家人把我们的公共后巷,也就是赵玉芳院落院墙大门外的公共巷道垒墙封死,使得我们出入无路通行,火灾无法逃生。赵玉芳等非说公共巷道是她们一家的,无奈,我们只好请求人民法院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公共巷道原状。
被告辩称
赵玉芳、梁祖国辩称,我们的院落是祖遗院,2002年山阴县旧城改造时,拆迁部门只拆迁了我们院落西南角很少一部分。2015年,我们在自己院落内垒墙,这与赵继富、周围国无关。赵继富、周围国所购买的房屋院落另有出路。 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未作答辩。 赵继富、周围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赵继富、周围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赵继富的山阴县旧城改造私有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3.刘应国与李文清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4.山阴县旧城改造工程实施办法复印件;5.收据复印件2支、刘应国出具的收条复印件5支;6.照片14张;7.周围国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8.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赵玉芳、梁祖国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说明公巷的问题。赵玉芳、梁祖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晋绥边区土地证复印件;4.山阴县人民法院(1997)山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赵继富、周围国认为这些证据不能成立,对2002年以前的证据不予质证。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山阴县旧城改造后,赵继富、周围国分别购买了位于山西省山阴县广场路如意小区东3号房屋院落一处(楼房东西9米、南北6.96米,院子东西5米、南北6.96米;院落东至巷,西至车站路,南至南墙中心线,北至北墙中心线)、山西省山阴县山水街如意小区东45号房屋院落一处。赵玉芳、梁祖国、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的房屋系祖遗院落,1982年12月29日山阴县公证处对该院落进行公证,证明岱岳镇中街居委会车站路巷门牌7号梁永富在1949年4月12日土改分房陆间半,出卖1间半,塌1间,房4间,院1所,东西24.4米,南北21.5米,总面积524.6平方米,院落四至:东至秦风明,西至服务公司,南至公路,北至巷。2002年山阴县旧城改造拆迁了该处院落的一部分。2015年,赵玉芳、梁祖国在其院落大门外的空地上垒起一堵墙,将原来的巷道和赵继富的北门堵住,现赵继富、周围国起诉要求赵玉芳、梁祖国将该堵墙拆除。 另查明,赵继富、周围国因同一事实曾于2016年5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我院以(2016)晋0621民初4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赵玉芳、梁祖国曾于2016年6月1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判令其院落以西部分,即现在的巷道和大门外的空地归其所有,后因证据不足,被我院以(2016)晋062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梁祖萍、梁祖丽、梁祖华放弃分割父母赠与的财产。在以上两个案件中,我院从山阴县城建局调取了相应材料,《山阴县旧城改造工程实施办法》对出路规划不明确,山阴县旧城改造车站路施工者刘应国、山阴县旧城改造领导组工作人员闫加胜对如何规划出路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玉芳、梁祖国是在公巷上垒起的墙,还是在自家院落范围内垒起的墙。赵继富、周围国称赵玉芳、梁祖国在公巷上垒起了墙,挡住了其出路,而赵玉芳、梁祖国称其院落以西部分,即现在的巷道和大门外的空地都是其所有,其是在自己的院落内垒起的墙。因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地方是公巷,还是归赵玉芳、梁祖国所有,故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赵继富、周围国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继富、周围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继富、周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全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戈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