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佛冈县汤塘镇良记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汤塘镇汤泉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21MA4X7DM67W。 经营者:罗榕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被告:许文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佛冈县汤塘镇良记饲料店(以下简称:良记饲料店)与被告许文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记饲料店,被告许文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良记饲料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饲料款3300元以及利息500元合共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500元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在佛冈县经营鸭场,原告于201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饲料。直至2019年底,被告共拖欠饲料款3300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及时归还款项3300元,原告可以免除利息500元,撤销此案件。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星辩称,答辩人确实曾向原告购买饲料。答辩人和原告做生意的时候,因为鸭子价格太低,一直赔钱。答辩人就和原告对饲料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当天答辩人就先把尾款33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原告老婆,余下的20000元,答辩人给了10000元原告司机,后面通过微信转了10000元给原告。答辩人已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利。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2018年5月31日、8月20日送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文星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写收据给被告。 被告许文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许文星因饲养鸭子向原告良记饲料店购买饲料,2019年3月许,经双方结算,许文星欠良记饲料店货款23300元。结算后,许文星支付了20000元给良记饲料店,余下的3300元经良记饲料店多次催收,许文星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良记饲料店与被告许文星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许文星是否在结算当天支付了3300元货款给良记饲料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许文星主张其已支付了3300元货款给良记饲料店,应提供支付凭证、收条等予以证实,但许文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确认许文星尚欠良记饲料店3300元货款,良记饲料店要求许文星支付3300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文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3300元货款给原告佛冈县汤塘镇良记饲料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文星负担,并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佛冈县汤塘镇良记饲料店预交的受理费25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申请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海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乘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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