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秀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代芬,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元鸿,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太丽,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跃赟,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和谐路尚都紫荆小区1-19号1-2层。 负责人:闫宇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权秀南、陆代芬因与被上诉人陆太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权秀南、陆代芬委托代理人肖元鸿,被上诉人陆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跃赟,被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权秀南、陆代芬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由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陆代芬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才由上诉人赔偿,而陆代芬所缴纳的保险足以赔偿陆太丽所提出来的赔偿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投了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陆代芬缴纳的保险包含了座位乘客险,依据国家财政部规定自1990年7月l旦起执行的规定,本次保险理赔残废金额应该按保额之3倍给付。显然,保险公司座位乘客险的赔偿应该是赔偿到30000元。 二、赔偿标准计算明显错误。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中对陆太丽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基数错误,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该以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来计算.而不应该以居民服务、修理服务行业的在岗工资79426元来计算。 (二)误工费的天数计算错误,不应该以“三期”鉴定天数240天来计算,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三)护工费的认定错误,护工费的产生情况应该由医院出示意见证明,护工费529元没有相关部门证明不能列入赔偿清单。 (四)伤情鉴定费不应列为本次赔偿金额范围。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陆太丽住院36天,该费用应该是一天100元,共计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4900元错误。 (六)交通费的一审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中陆太丽没有提供交通费原始单据,而是让陆太丽落后提供,交通费这块的计算是不能计算进赔偿金额中。 (七)护理费计算也是错误的,其计算不应该以“三期鉴定”的240天和居民服务、修理服务行业的在岗工资79426元来计算,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和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来计算。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的第二点是赔偿责任的认定,判决只由权秀南承担赔偿,而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座位险这块明显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及赔偿责任的承担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权秀南、陆代芬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 陆太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 (一)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陆太丽是认可的,这是法律,不是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上诉人缴纳的保险包含了座位乘客险,依据国家财政部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本次保险理赔残废金额应该按保额之3倍给付。显然:保险公司座位乘客险的赔偿该是赔偿到30000元。”对权秀南、陆代芬这个理由,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这是由谁来赔偿陆太丽的经济损失的问题,而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6人)也就是6万元的事实,这也是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赔偿标准计算明显错误。 (一)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中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基数错误,根据《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应该以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来计算,而不应该以居民服务、修理服务行业的在岗工资79426元来计算。”这是符合规定的,也是按照云公交【2020】64号文件规定计算的, (二)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误工费的天数计算错误,不应以“三期”鉴定天数来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陆太丽是因为伤残持续误工这种误工的时间从受到伤害耽搁工作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此357天的误工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护工费的认定错误,护工费的产生情况应该由医院出示意见证明,护工费529元没有相关部门证明不能列入赔偿清单。这是符合规定的,陆太丽由于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付护工费360元和169元两项合计529元,这是有票据证实的。 (四)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伤情鉴定费不应列为本次的赔偿金额范围。陆太丽受伤后没有到过什么地方搞过伤情鉴定,也没有伤情鉴定费,陆太丽只有到过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搞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陆太丽支付了2600元的鉴定费, (五)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陆太丽住院36天,该费用应该是一天100元,共计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4900元错误,陆太丽第一次住院是36天,第二次住院是13天,这是有医疗发票证实的事实,两次一共住院49天。 (六)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交通费的一审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举证质证中陆太丽没有提供交通费原始单据,而是让陆太丽落后提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通费这块的计算是不能计算在赔偿金额中,陆太丽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一审按照票据来认定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陆太丽受伤住院到出院,第二次手术住院往返的交通费这是必须支付的事实。 (七)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护理费计算也是错误的,其计算不应该以“三期鉴定”的120天和居民服务、修理服务行业的在岗工资79426元来计算,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和2019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计算。一审法院计算的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云公交【2020】64号文件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 三、权秀南、陆代芬上诉称:赔偿责任的承担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的第二点是赔偿责任的认定,判决只由权秀南承担赔偿,而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座位险这块明显错误,对此陆太丽是按照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给于赔偿就行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权秀南、陆代芬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盛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其的投保情况,安盛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陆太丽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规定的第三者,不应当由安盛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陆太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权秀南、陆代芬、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62597.1元(清单附后);2.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由权秀南、陆代芬、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4日,陆代芬将其所有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7人)向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及保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889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5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10000元×6人、机动车全车盗抢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险)88900元。陆代芬系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2018年7月1日2时1分许,权秀南(系陆代芬之夫)驾驶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7km+200m处时,因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未注意警示标志、未减速行驶,致使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施工区域的隔离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权秀南和乘员陆太丽、韦美莲、陆声富、李壮受伤,上述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权秀南的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陆太丽、韦美莲、陆声富、李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太丽被送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医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脱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8年8月6日,共计住院36天。2020年7月2日,陆太丽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再次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住院13天。陆太丽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合计63390.2元、护工费合计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900元、第二次就医支付交通费890.5元。2020年6月22日,陆太丽向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8日分别作出云文都司鉴[2020]临鉴字第1304、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陆太丽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以受伤之日起计算),陆太丽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陆太丽残疾赔偿金合计23804元。另查明,陆太丽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身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陆太丽出院时,权秀南通过微信转给陆太丽丈夫李荣敏8000元用于赔付陆太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无异议的陆太丽提交的第1-9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款转账凭据2张,以证明该公司就本次事故陆太丽受伤的医疗费,已进行了赔偿乘客座位险10000元的义务。陆太丽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笔24000元是转入广西中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账户,第二笔16487元是转入陆代芬账户,不是开支医疗费。权秀南、陆代芬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权秀南、陆代芬认可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转给的10000元保险已支付给陆太丽,陆太丽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陆太丽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陆太丽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陆太丽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陆太丽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63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2600元、护工费529元、残疾赔偿金23804元、交通费890.5元,合计96113.7元,权秀南和陆代芬、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天+13天)×(79426元/年÷365天)=28940.8元,权秀南、陆代芬对该金额不认可,认为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认可。本案中,陆太丽因伤致残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并必然产生护理费,陆太丽提交的证据“三期”鉴定意见,证明其护理天数为120天,护理费标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计算,为79426元/年÷365天×120天=26112.7元,陆太丽主张金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3.误工费(定残日前一天计357天+13天)×(49268元/年÷365天)=49942.6元,权秀南、陆代芬不认可,认为标准应当按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年计算,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认可。本案中,陆太丽提交的证据“三期”鉴定意见证明其误工天数为240天,因其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为49268元/年÷365天×240天=32395.4元,陆太丽主张金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4.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权秀南、陆代芬认为应当以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认可。本案中,权秀南、陆代芬对陆太丽提交的证据“三期”鉴定并无异议,该“三期”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20日,故陆太丽的该项主张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陆太丽在本案中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3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鉴定费2600元+护工费529元+残疾赔偿金23804元+交通费890.5元+护理费26112.7元+误工费32395.4元+营养费3600元=158221.8元。 二、关于本案中陆太丽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本次事故时,陆太丽身处该车上,系该车上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其商业险下承担的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均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排出在“受害人”或者“第三者”范围之外,发生本次事故时,陆太丽并未脱离该车辆,不具备转化为第三者的特定情况,属该车上人员,因此,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对陆太丽的赔偿责任限于商业险中的乘客座位责任险,而该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的义务,故安盛天平保险文山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陆太丽对该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权秀南未按规定安全驾驶造成陆太丽受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陆太丽没有过错,故权秀南对陆太丽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权秀南赔偿陆太丽158221.8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保险费)-8000元(权秀南已支付的赔偿款)=140221.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虽然陆代芬系涉案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故陆代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陆太丽对陆代芬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太丽的诉请部分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权秀南赔偿陆太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40221.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陆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元,减半收取计1776元,由陆太丽负担244元,权秀南负担1532元。 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权秀南、陆代芬对以下事实提出异议:对陆太丽医疗费、护工费、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有异议,理由与上诉状中的一致。 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陆太丽的相关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费等六项费用应当如何计算?2.陆太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安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陆太丽的相关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护工费等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答辩情况
对权秀南、陆代芬提出的异议,本院在后文部分评述。
本院认为
1.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权秀南、陆代芬主张应该以2019年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02元计算,而不应该以居民服务、修理服务行业的在岗工资79426元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一审法院对陆太丽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陆太丽的误工天数经过鉴定为240天,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3.护工费、伤情鉴定费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4.陆太丽先后在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49天,一审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正确。 5.交通费是陆太丽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综上,权秀南、陆代芬对上述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陆太丽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安盛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代芬为肇事车辆云H×××××号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陆太丽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故本案只能用商业三者险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责任险进行理赔,保险限额为10000元,而安盛保险公司已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了陆太丽的医药费,故安盛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对陆太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外,权秀南、陆代芬主张座位乘客险的限额应该为30000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秀南、陆代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00元,由权秀南、陆代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永兴 审判员 沈昌效 审判员 陈登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侬诗琦